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57號
CHDM,103,簡,1357,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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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陳錫煌 男 35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與斗中路648巷口附近工 地,徒手竊取金富雄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忠霖)所有 之鐵條1批(重4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48元),得手後置 於其腳踏車後座,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欲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竊得鐵條。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巷0○00號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於路人蘇 祐陞追問下自承行竊,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據蘇祐陞 報案到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忠霖蘇祐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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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雄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