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3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友人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帶同許偉峰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偉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 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 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 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
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 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峰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