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65號
CHDM,103,易,865,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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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9號
                         第865號
                         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774號;103 年度偵字第647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10
3 年度偵緝字第232 、233 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附表編號 1 至4 、6 、8 部分)、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 竊盜犯意與毀損犯意(附表編號5 、7 、9 部分),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李淑靜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竊盜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並 分別為警以附表所示方式查獲。
二、本案被告陳明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靜、高鈺純、李楊金英尤凡稚許福全吳哲豪黃彥凱楊貴欽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陳美玉、廖淑瑜(被告之妹)、潘金鳳(被告之母)、 陳智梅(被害人尤凡稚之同事)、許淑珍陳新旺(大元生 電腦資訊行人員)、童運嘉(被告友人)、張振豪(被告友 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犯罪現場照片14張、查獲照片4 張、犯罪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張。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紙。
㈥犯罪現場簡圖2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 、390-MMD 、200-LKE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
㈧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㈨員警職務報告2件。
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基於 同一法理,附表編號2 所示「鳳山禪寺」雖是對外開放之寺 院,但寺內專供法師居住之房間,因非對外開放之範圍,而 係供該寺法師生活起居之場所,性質上應即屬住宅無疑。又 被害人高鈺純(法號:法德法師)房間之房門,具有區隔法 師房間(住宅)及房間外寺院其他公眾場域之功能與作用, 性質亦相當於住宅之門扇。
㈡次按上訴人梁景昌先後二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 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參照);又鐵絲網紗附 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 ,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 研討結論參照)。則被告破壞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高鈺純 房間(住宅)房門上紗網,再將手指伸入門扇內撥開門鎖打 開房門之行為,應已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
㈢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 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 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 照);另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 則毀損門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 毀損罪之理。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必要)。



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必要)。
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壞門扇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必要)。 ⒌如附表編號5 、7 、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李淑靜明確 證稱其手機遭竊地點為對民眾開放之寺院空間,可供民眾自 由進出等語,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866 號卷第34-36 頁)。可知,被告之行為顯無侵入住宅 可言,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違誤,惟因檢察官起訴所指與本 院認定之竊盜犯罪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 後,由檢察官與被告一併為攻擊與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僅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 破壞被害人高鈺純房間房門紗網後,將手指伸入門內撥開門 鎖後侵入行竊,而該行為已該當於毀壞門扇之要件,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罪名容有違誤,惟此僅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 ,乃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之新罪名,並由檢察官與被告 為攻擊及防禦後,依法補充之,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
㈥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被 告進入房間後已開始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 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 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1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 號5 、7 、9 所示之犯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於進入各該夾娃娃機販賣店後,均先來回巡看,然 後擇定特定夾娃娃機臺,再破壞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財物 ,是被告顯然係於進入夾娃娃機販賣店後,即開始搜尋各夾 娃娃機臺內之物品,以決定竊盜何機臺內之財物,且最遲於 其擇定特定機臺靠近時,即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則其於著 手竊盜行為後,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夾娃娃機臺玻璃之行為, 即與竊盜行為相互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與毀損罪



。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7 、9 所示之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竊盜罪與 毀損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共9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前有竊盜、 毒品、搶奪、恐嚇取財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錄表),素行不良,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 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各次竊盜 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國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3 、5- 7 、9 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 表編號2 、4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 、5-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就附表編號1 、3 、5-7 、9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沒有工作,又有竊盜慣行為由,請求對被 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且本 次竊盜犯行達9 次,然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 案假釋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可徵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應係因施用毒品缺錢所致,此觀諸其本案竊盜 財物種類,益為顯然。是被告竊盜犯罪之根源實係施用毒品 之犯行,而其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當可期待其於 戒除毒癮後,可一併改善竊盜之犯罪惡行。更何況本案被告 竊盜之財物均非甚鉅,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違比例 原則,是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刑法)
(註:犯罪事實欄【839 號㈠】表示是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3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餘類推)┌─┬───────────────┬──────┬────┬───────┐
│編│ 犯罪事實 │ 查獲經過 │適用法條│ 主 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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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郎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嗣因鳳山禪寺│第320 條│陳明郎犯竊盜罪│
│ │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信徒陳美玉打│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
│ │鳳山巷312 號「鳳山禪寺」,竊取│電話予李淑靜│ │月,如易科罰金│
│ │李淑靜(法號性勇法師)所有,放│,卻由陳明郎│ │,以新臺幣壹仟│
│ │置在寺內民眾可自由進出之樓梯旁│接聽,經兩人│ │元折算壹日。 │
│ │未設有櫃門之櫃子內的手機1 支(│討論及約定後│ │ │
│ │廠牌:KAVALAN ,內含門號097263│,陳明郎即至│ │ │
│ │5126號),得手後據為己用。 │約定地點將手│ │ │
│ │ │機交予陳美玉│ │ │
│ │ │後逕行離去。│ │ │
│ │ │後因陳美玉於│ │ │
│ │ │觀看本附表編│ │ │
│ │ │號2 所示監視│ │ │
│ │ │錄影畫面時,│ │ │
│ │ │發現錄影畫面│ │ │
│ │ │中之竊嫌即為│ │ │
│ │ │上開交還手機│ │ │
│ │ │之人,乃報警│ │ │
│ │ │而查獲。 │ │ │
│ │【866 號㈡】 │ │ │ │
├─┼───────────────┼──────┼────┼───────┤
│2 │陳明郎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嗣經高鈺純報│第321 條│陳明郎犯毀壞門│
│ │16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警並提供鳳山│第1 項第│扇、侵入住宅竊│
│ │段鳳山巷312 號「鳳山禪寺」之高│禪寺內監視器│1 款、第│盜罪,處有期徒│
│ │鈺純【起訴書誤載為高玉純】(法│錄影紀錄予員│2 款 │刑拾壹月。 │
│ │號法德法師)房間外(此處仍為民│警後,為警循│ │ │
│ │眾可自由通行之空間),先徒手破│線查獲。 │ │ │




│ │壞該房間鋁門上之紗網,再將手指│ │ │ │
│ │自紗網破洞處伸入撥開門鎖以打開│ │ │ │
│ │房門,侵入「鳳山禪寺」內供該寺│ │ │ │
│ │法師居住,未對外開放而屬高鈺純│ │ │ │
│ │住宅之房間內,竊取高鈺純所有,│ │ │ │
│ │放置在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廠牌:宏碁)、隨身硬碟2 臺【起│ │ │ │
│ │訴書誤載為1 臺】、手機1 支(含│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起訴│ │ │ │
│ │書漏載手機與門號SIM 卡】及現金│ │ │ │
│ │1 萬元得手。 │ │ │ │
│ │【866 號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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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明郎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嗣經尤凡稚報│第320 條│陳明郎犯竊盜罪│
│ │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 │警並提供店內│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
│ │段857 號TOP 網咖內,趁店員尤凡│監視錄影紀錄│ │月,如易科罰金│
│ │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凡稚所│予員警後,為│ │,以新臺幣壹仟│
│ │有置放於櫃台上之手機1 支(廠牌│警循線查獲。│ │元折算壹日。 │
│ │:三星牌、型號:NOTEⅡN71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 │ │
│ │。 │ │ │ │
│ │【866 號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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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明郎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嗣經李楊金英│第321 條│陳明郎犯侵入住│
│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發現物品遭竊│第1 項第│宅竊盜罪,處有│
│ │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石│報警,經警調│1 款 │期徒刑捌月。 │
│ │鵝巷12號李楊金英住處,打開未上│閱李楊金英住│ │ │
│ │鎖之大門,侵入李楊金英住宅,徒│處附近之監視│ │ │
│ │手竊取李楊金英所有之液晶電視1 │器錄影畫面而│ │ │
│ │臺(廠牌:奇美牌、尺寸:32吋)│循線查獲。 │ │ │
│ │。 │ │ │ │
│ │【866 號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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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明郎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6 時│嗣經吳哲豪報│第320 條│陳明郎犯竊盜罪│
│ │20分許,至吳哲豪所經營位在彰化│警並提供店內│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
│ │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監視器錄影畫│ │月,如易科罰金│
│ │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1 臺│面翻拍照片予│第354條 │,以新臺幣壹仟│
│ │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吳哲豪│員警後,為警│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該臺夾娃娃機臺│循線查獲。 │ │ │
│ │玻璃整面碎裂損壞,再伸手進入機│ │ │ │




│ │臺內竊取空盒子1 批得手。 │ │ │ │
│ │【839 號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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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明郎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嗣經許福全報│第320 條│陳明郎犯竊盜罪│
│ │3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37│警並提供店內│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1 號之1 許福全所經營之夾娃娃機│監視器錄影翻│ │月,如易科罰金│
│ │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3 臺│拍照片予員警│ │,以新臺幣壹仟│
│ │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許福全│後,為警循線│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該3 臺夾娃娃機│查獲。 │ │ │
│ │臺玻璃整面碎裂損壞(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再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 │ │ │
│ │手機4 支、模型直昇機1 臺、雲端│ │ │ │
│ │監控機1 臺、喇叭音響1 組、行動│ │ │ │
│ │電源7 個得手。 │ │ │ │
│ │【865 號㈡】 │ │ │ │
├─┼───────────────┼──────┼────┼───────┤
│7 │陳明郎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5 時│嗣經吳哲豪報│第320 條│陳明郎犯竊盜罪│
│ │35分許,至吳哲豪所經營位在彰化│警並提供店內│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監視錄影紀錄│ │月,如易科罰金│
│ │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1 臺│予員警後,為│第354條 │,以新臺幣壹仟│
│ │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吳哲豪│警循線查獲。│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放置再店內之該夾娃娃機臺玻│ │ │ │
│ │璃整面碎裂損壞,再伸手進入機臺│ │ │ │
│ │內竊取音響喇叭1 臺得手。 │ │ │ │
│ │【839 號㈡】 │ │ │ │
├─┼───────────────┼──────┼────┼───────┤
│8 │陳明郎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5 時│楊貴欽報警後│第321 條│陳明郎犯毀壞門│
│ │許,至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361 之│,經員警於10│第1 項第│扇竊盜罪,處有│
│ │4 號楊貴欽所經營之「弘軒鞋坊」│3 年5 月14日│2 款 │期徒刑拾月。 │
│ │,徒手扳開破壞該鞋坊後門之鋁門│下午6 時30分│ │ │
│ │門片,使門片與鋁門框產生一個可│許前往大元升│ │ │
│ │供其通過之空洞後,從該空洞進入│電腦資訊行執│ │ │
│ │店內,竊取楊貴欽所有放置在該處│行查贓勤務,│ │ │
│ │之50吋液晶螢幕(廠牌:瑞軒牌)│發現楊貴欽遭│ │ │
│ │1 臺、電腦主機1 臺得手。 │竊之電腦主機│ │ │
│ │ │,始循線查獲│ │ │
│ │ │陳明郎。【電│ │ │
│ │ │腦主機1 臺已│ │ │
│ │【865 號㈠】 │發還楊貴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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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明郎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嗣經黃彥凱報│第320 條│陳明郎犯竊盜罪│
│ │15分許,至黃彥凱所經營位在彰化│警並提供店內│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監視錄影畫面│ │月,如易科罰金│
│ │機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2 │翻拍照片予員│第354條 │,以新臺幣壹仟│
│ │臺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黃彥│警後,為警循│ │元折算壹日。 │
│ │凱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該2 臺夾娃娃│線查獲。 │ │ │
│ │機臺整面玻璃碎裂損壞,再伸手進│ │ │ │
│ │入機臺內竊取音響喇叭1 臺、MP3 │ │ │ │
│ │播放器5 臺得手。 │ │ │ │
│ │【839 號㈢】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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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