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12號
CHDM,103,易,812,201409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乾棟
      陳盈村(原名陳晉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8
號、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乾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陳盈村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從刑併執行之。
陳盈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乾棟陳盈村為下列犯行:
(一)洪乾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在廣告刊登放款訊息,適有廖見禮因需錢孔急,透過廣告 得知上開放款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洪乾棟聯繫,洪乾 棟與該成年男子即於民國10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101土雞城,貸與廖見禮新臺幣 (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公式:(6,000/30,000 ×3×12×100﹪=720﹪〕,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 交付24,000元予廖見禮,同時並要求廖見禮簽立票面金額 6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1張交付其等以擔保日後還款。 洪乾棟並於103年3月18日向廖見禮收取利息6,000元。(二)洪乾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在廣告刊登放款訊息,適有李宗樺因需錢孔 急,透過廣告得知上開放款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洪乾 棟聯繫,洪乾棟即於103年3月27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原路 與大雅路口,貸與李宗樺1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 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公式:(2, 000/10,000×3×12×100﹪=720﹪〕,當場預扣第1期利 息後,實際交付8,000元予李宗樺,並要求李宗樺同時簽立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1張交付其等以擔保日後 還款。洪乾棟並於10天後向李宗樺收取利息2,000元。(三)洪乾棟陳盈村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廣告刊登放款訊息,適



有:
黃永雄因需錢孔急,透過廣告得知上開放款訊息後,隨即 撥打電話聯繫,由洪乾棟陳盈村於103年3月11日15時許 ,在黃永雄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貸與黃永雄3萬元, 雙方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400%,計算公式:(5,000/30,000×2×12×100﹪=4 00﹪〕,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5,000元予黃 永雄,並要求李黃永雄同時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紙 及身分證1張交付其等以擔保日後還款。黃永雄嗣並清償 本金共2萬元及支付利息5,100元。
王有朋因需錢孔急,透過廣告得知上開放款訊息後,隨即 撥打電話聯繫,由洪乾棟陳盈村於103年3月27日21時許 ,在王有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貸與王有朋3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 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公式:(6,000/30,000 ×3×12×100﹪=720﹪〕,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 交付24,000元予王有朋,並要求王有朋同時簽立票面金額 6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1張交付其等以擔保日後還款。 嗣於103年4月3日15時40分許,洪乾棟陳盈村一同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之101土雞城,欲向廖見禮收 取上開借款之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洪乾棟所有 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帳冊2本、現金6,000元(已發還廖 見禮)、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廖見禮 身分證1張及手機2支,並由扣得帳冊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廖見禮李宗樺黃永雄王有朋於警詢之證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洪乾棟陳盈村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乾棟坦承其有放款予廖見禮李宗樺黃永雄



王有朋,並約定及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盈 村共犯,辯稱:伊於偵訊時供稱與陳盈村共犯部分,係因伊 沒有開過庭,會害怕,所以編故事亂說云云;被告陳盈村則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借款人黃永雄王有朋借 款或交付利息時,伊都沒有去,伊沒有與洪乾棟共犯重利犯 行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乾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李宗樺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廖見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帳冊2本、手機2支 、贓物認領單1紙、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 張、廖見禮身分證1張可證,應堪採認。至被告洪乾棟於 本院審理最終時雖辯稱:李宗樺部分只有借款時預扣利息 ,沒有實際交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此 核與證人李宗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左,且被告洪乾 棟前對證人李宗樺證述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是被告洪乾棟事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二)事實欄一之(三)之⒈、⒉部分
⒈證人黃永雄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洪乾棟、陳盈 村借錢?)有,(問:經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讓你指認洪乾棟陳盈村,編號是第幾,但不一定在其中 )伊只認識編號第3(陳盈村),另一個伊不認識,伊於1 03年3月11日15時許,因急需要現金,透過廣告與該地下 錢莊聯繫,在伊家3樓客廳洽談借款相關事宜,約定每15 日為1期,每借款3萬元每15日支付5,000元,伊當場向他 們借款3萬元,即預先扣除15日利息5,000元,實拿25,000 元,借款事宜都是陳盈村跟伊洽談,談好時錢也是陳盈村 扣除利息將剩餘25,000元交給伊,伊借款時有簽立本票2 張及本人身分證正本供陳盈村質押,身分證已經還給伊等 語;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3月13日需要繳房貸,伊看到 借錢廣告,之後約在伊家客廳見面,對方有2人來,主要 是陳盈村與伊接洽,因為繳不出房貸,當場向陳盈村借3 萬元,陳盈村給伊25,000元現金,預扣利息5,000元,半 個月後伊還本金10,000元及繳利息3,400元,再過半個月 還本金10,000元及繳利息1,7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 (下稱5474號卷)第24、25頁、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 (下稱3508號卷)第6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看夾報廣告跟他們聯絡,伊對在庭被告陳盈村印象比較



深刻,另一位印象比較不深刻,因為頭髮比較少,伊比較 有印象,借款時有2位去伊家,警詢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 指認,紀錄表上簽名是伊簽名,伊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證人 王有朋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讓你指認陳盈村,是編號第幾,但不一定在其中) 陳盈村是編號第3,伊於103年3月27日21時許,因急需要 現金,透過廣告與該地下錢莊聯繫,約定每10日為1期, 每借款1萬元每10日支付2,000元,伊當場向他們借款3萬 元,即預先扣除10日利息6,000元,實拿24,000元,至103 年4月7日支付1期利息6,000元,當時由1位年輕人跟伊談 ,談好後,該年輕人稱要由他主任陳盈村出面放款,該實 拿24,000元由陳盈村拿給該年輕人,再由年輕人交給伊, 伊借款時有簽立密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伊身分證正 本供質押等語(見5474號卷第27、28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伊要繳貸款,沒有錢繳,但期限要到了,需 要錢,伊看報紙夾報,打電話詢問,後來約在伊家外面全 家便利商店,伊先遇到洪乾棟洪乾棟說要等一個叫主任 的人來,等了很久,大約有半個小時洪乾棟所說的主任才 來,伊於警詢回答是伊當時記憶據實陳述,當時伊借3萬 元,預先扣利息6,000元,實拿3萬元,(問:為何要等他 主任來?)洪乾棟說要主任答應,他說他不能作主,警詢 指認照片是伊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另洪乾棟於103年6月30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當天伊跟陳盈村都有進黃永雄家裡,都是陳盈村黃永雄說,伊跟陳盈村一起放款,一開始是陳盈村邀伊來 放款,有時候伊跟陳盈村一起跟被害人接洽,有時候是伊 2人各別去,資金來源是伊跟陳盈村各別向別人借來的, …(問:有無借款給王有朋?)有,伊跟陳盈村一起去, 一開始伊先跟王有朋講,之後由陳盈村接手跟王有朋講, 當時伊稱陳盈村為主任,(問:為何之前陳稱陳盈村未與 你一同從事放款?)因為伊不知道怎麼講,不敢講,(問 :今日所述實在或之前所述實在?)伊今日所述實在等語 (見3508號卷第7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 15張、帳冊2本、手機2支可證,是前揭事實,同可認定。 ⒉被告陳盈村雖辯稱上情,另證人黃永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伊印象模糊了,對方頭髮比較少,所以伊指認該人 等語;證人王有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現在看本人之後 ,確定陳盈村不是當初跟伊接洽借款之人,因為當時是晚



上在倉庫那邊很暗接洽云云;洪乾棟亦改稱:檢察官第2 次(103年6月30日筆錄)問伊時,伊會怕,所以有亂說話 ,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伊想說陳盈村沒有做,不能害他 ,因為伊沒有開過庭,伊亂說的,跟伊去借款給王有朋的 的是另一個在網咖認識人云云。然查:⑴證人黃永雄、王 有朋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並告知嫌疑人不一定 在其中後,黃永雄王有朋仍明確指認陳盈村即為放款給 其等之人,已如前述,再對照警卷王有朋指認陳盈村之照 片與陳盈村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五官髮型等並無不同,此有 本院當庭囑由法警拍攝之照片可佐(見5474號卷第29頁、 第30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為王有朋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而於103年5月3日王有朋警詢時較本 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更為接近借款時點,其於警詢時既 能明確指認陳盈村即為放款之人,卻於本院審理時以借款 當時較暗而稱陳盈村並非放款之人,顯與有違常理。⑵洪 乾棟於103年6月30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提問陳盈村參與之 情節,均能鉅細靡遺回答,顯非杜撰。再者,洪乾棟於 103年4月3日經警查獲當日已經檢察官訊問(見3508號卷 第58頁),可知其於103年6月30日並非第一次經檢察官訊 問,是其事後執上情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另洪乾棟對 於所辯稱與伊一同前去借款予王有朋之人,僅稱係在網咖 認識的朋友,不知道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 290頁反面、第30頁、第50頁),然該人既一同與洪乾棟 放款,洪乾棟卻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此顯與常情有悖 。⑶再互核洪乾棟上開證述陳盈村放款予黃永雄王有朋 之情節分別與黃永雄王有朋所證相互一致,益徵其等3 人上開證述陳盈村確實有參與放款予黃永雄王有朋之證 述,應屬實在,其等事後更易前詞,並非可採。(三)綜上,前揭被告洪乾棟陳盈村之犯行,均堪認定。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 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為單一之貸款行 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 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 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核 被告洪乾棟陳盈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洪乾棟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與該成 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三)之⒈⒉犯行,與陳盈村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除借款 人王有朋部分外,洪乾棟陳盈村於前開各次貸款行為之 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 均僅論以一個重利罪。洪乾棟所犯4罪間,陳盈村所犯2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洪乾棟陳盈村利用借款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 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並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所 為誠非足取,且陳盈村犯後矯飾卸責,洪乾棟事後翻異陳 盈村共同參與之前詞,並兼衡其等已收取利息之金額,暨 審酌洪乾棟自陳係高中夜間部之學歷,從事防水工程,家 有父、母親、姊姊、哥哥,父親為重度殘障;陳盈村自陳 係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有父、母親、配偶 ,姊姊,母親中風,父親重度殘障洗腎之智識、家庭況狀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帳冊2本、手機2支,均係洪乾 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洪乾棟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廖見禮所簽發票面 金額6萬元本票1張及其身分證正本1張,均係廖見禮借款 時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如嗣後已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洪乾棟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廖見禮,此等物品並 非洪乾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扣 案廖見禮交付之6,000元,業經警發還廖見禮,有贓物認 領單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村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 )犯行,與洪乾棟間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此部 分被告陳盈村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及「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 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盈村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廖見禮借款部分 ,伊有陪洪乾棟去,洪乾棟說要收錢是因為朋友借款,伊不 知道李宗樺這個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盈村涉有上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陳盈村坦承於103年3月8日、18日、4月3 日,與被告洪乾棟一同前往「101土雞城」,借貸金錢予廖 見禮或向廖見禮收取金錢等語;洪乾棟坦承與被告陳盈村共 同借錢予廖見禮李宗樺,並收取重利;證人廖見禮、李宗 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 、帳冊2本、現金6,000元、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 本票1張、廖見禮身分證1張及手機2支為據。四、經查:
(一)證人廖見禮於警詢時證稱:(問:於103年3月8日借款時 ,洪乾棟陳盈村擔任何角色?)當天是有另外一位男子 和伊談借款事宜,並要求伊抵押身分證及簽立面額6萬元 之本票1張,而他們2人在場陪同,後來3月18日洪乾棟陳盈村來向伊收錢等語(見3508號卷第14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時主要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跟伊談 ,兩位被告在旁邊聽,要付利息前,是洪乾棟跟伊聯絡,



本票是洪乾棟拿給伊簽,身分證伊是交給洪乾棟,伊很少 跟陳盈村講話,他有問伊店內如何消費的問題,談借款時 ,陳盈村在旁邊聽,他沒有表達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又證人李宗樺聯絡、接洽、約定 借款及利息,並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之事,均係與洪乾 棟交涉等情,業據李宗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 5474號卷第21、22頁、3508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 另洪乾棟於偵訊時證稱:廖見禮借款部分,陳盈村陪伊去 2至3次,因為陳盈村跟伊是朋友,伊自己一個人去會害怕 ,所以邀陳盈村一起陪伊去等語(見3508號卷第76頁反面 ),是依廖見禮李宗樺洪乾棟上開證述,尚難以認定 被告陳盈村有共同參與放款予廖見禮李宗樺之犯行。(二)至廖見禮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4月3日利息是交給陳盈 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嗣又改稱:伊忘記警 察到場那次利息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 核與洪乾棟供述相左,再參酌警員於103年4月3日到場後 係自洪乾棟身上查扣廖見禮物當時交付之利息6,000元, 此有洪乾棟警詢筆錄可證(見3508號卷第5頁反面),而 廖見禮交付利息後,並未見收受利息之人再轉交另一人, 此經廖見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以廖見 禮首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盈村之認定。另洪 乾棟於偵訊時雖證稱:(問:既然陳盈村係陪同你去為何 係陳盈村黃永雄說明還款方式?)伊是跟陳盈村一起放 款,一開始是陳盈村邀伊來放款,有時伊跟陳盈村一起跟 被害人接洽,有時是伊2人各別去,(問:資金來源?) 伊跟陳盈村一各別向人借來等語(見3508號卷第77頁), 然上情均係洪乾棟回答檢察官訊問關於黃永雄借款部分之 情節,而陳盈村有共同參與黃永雄部分之放款,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自難僅憑洪乾棟此部分證述,遽指陳盈村亦有 參與放款予廖見禮李宗樺之不利認定。另被告陳盈村雖 供承曾陪同洪乾棟前去廖見禮處,然尚難以此認被告陳盈 村有參與重利犯行。此外,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帳 冊2本、現金6,000元、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 票1張、廖見禮身分證1張及手機2支等,均無從據以佐證 被告陳盈村有參與放款予廖見禮李宗樺部分之犯行。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陳盈村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 盈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從刑 │ │ │從刑 │
├───┼─────┼───────────┼───┼─────┼───────────┤
│ 一 │一之(一)│洪乾棟共同犯重利罪,處│ 二 │一之(二)│洪乾棟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 │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拾伍│
│ │ │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 │ │張、帳冊貳本、手機貳支│
│ │ │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 │ │ │(均含SIM卡壹張),均 │
│ │ │),均沒收。 │ │ │沒收。 │
├───┼─────┼───────────┼───┼─────┼───────────┤
│ 三 │一之(三)│洪乾棟共同犯重利罪,處│ 四 │一之(二)│洪乾棟共同犯重利罪,處│
│ │之⒈ │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 │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 │ │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
│ │ │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 │ │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
│ │ │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 │ │ │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 │
│ │ │),均沒收。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盈村共同犯重利罪,處│ │ │陳盈村共同犯重利罪,處│
│ │ │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 │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 │ │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
│ │ │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 │ │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
│ │ │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 │ │ │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 │
│ │ │),均沒收。 │ │ │),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