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1年9月至同年12月3日連續犯施用第二毒 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2年2月19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 又於91年8、9月間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1年間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 元確定;④又於91年11月7、8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 件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件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經入監執行,於96 年10 月30日縮刑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4日晚間8 時許,駕駛汽 車搭載友人邱橋益,前往乙○○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欲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甲○○見乙○○所 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型號為 S3、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 元)放置在客廳餐桌上,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 離去,並於103年4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街00號之愛迪生通訊廣場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邱橋益、顧素綾及陳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0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偵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第20至23頁)、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偵卷第2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 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已婚並育有1 名未 成年子女、開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