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06號
CHDM,103,易,806,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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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 致人於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年確定(第二案);上開二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止),惟陳昭進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 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案);復於九十六年間,再 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 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二月,並減 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第四案),且撤銷其假釋。其後上開第二案中之妨 害自由部分及第三案所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四月,前述第一、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六月確定。嗣陳昭進入監接續執行第一、二案撤銷假釋後之 殘刑及第三、四案所處之刑,迄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陳昭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 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陳昭進涉有重嫌,乃循線查獲陳昭 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又陳昭進於一0二年 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段○○



○地號之養鴨工寮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次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員警訊問時,陳昭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員知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坦承,並 帶同員警至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起出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行竊之贓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 誤,並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人或被害人蘇志鴻、林 誼銘、詹宏能廖保宗張能謀洪舜揚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分見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五五四號 卷第二十、二一頁、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八、十三、十四 、二三、三二頁),且:附表編號一部分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十八至三三頁)、



附表編號二部分復有棄置車輛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附 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復有行竊地點(或棄置地點或起獲贓物地 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保宗)、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能謀洪舜揚;分見偵字第一五二九 號卷第十至十二、十五至二二、二五至三一、三三至三八頁 )等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一0三年八月十 四日芳警分偵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於 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起子,據被告供稱均已丟 棄,而未能扣案,然從證人蘇志鴻之證述,其稱其母親蘇 柯秀雲所有之工寮大門裝有鐵鍊,竊賊係以工具剪斷大門 鐵鍊進入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 是被告自白其係以油壓剪剪斷該處工寮大門鐵鍊入內行竊 等語,應為可採;另由證人林誼銘詹宏能廖保宗等之 證述,或稱渠等所遭竊之車輛車門均有上鎖,或稱發現車 輛時車門鎖及電門開關已遭破壞等語,亦可知被告若未持 足以撬開車門鎖或電門鎖之工具,徒憑雙手恐難竊取前揭 車輛,是被告自白其係以一字型起子為行竊工具一節,亦 應可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油壓 剪、一字型起子,既足以剪開鐵鍊或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足見質地均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二者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三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地有異、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 害致人於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 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年確定(第二案)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 四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案 );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八月、四月、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 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四案),且撤 銷其假釋;其後上開第二案中之妨害自由部分及第三案所 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前述第一 、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第一、二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第三、四 案所處之刑,迄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先加後減之。(四)另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未報案,其後 被告因涉嫌另案之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被告即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員警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一0三年八月十 四日芳警分偵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 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



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滿 足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復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自首坦承附表編號五、六之竊盜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使用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 罪時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起子,被告供稱犯後均已丟棄 ,未能扣案,且本院查無實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竊得之財物) │ │ │
│ │ │ │ │ │ │
├──┼────┼────┼─────────┼─────┼─────────┤
│ 一 │102年11 │彰化縣二陳昭進於左列時間,│ 蘇志鴻之 │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 │月4日凌 │林鎮新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母蘇柯秀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3時04 │路901號 │自用小貨車,並攜帶│ 雲 │徒刑捌月。 │
│ │分許 │旁工寮 │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 │ │
│ │ │ │使用之油壓剪1支( │ │ │
│ │ │ │已丟棄,未扣案)前│ │ │
│ │ │ │往左列地點,以油壓│ │ │
│ │ │ │剪剪斷工寮大門鐵鍊│ │ │
│ │ │ │後,侵入工寮內竊取│ │ │
│ │ │ │蘇柯何雲所有飼養於│ │ │
│ │ │ │該處之土雞4隻,得 │ │ │
│ │ │ │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 │
│ │ │ │貨車離去。 │ │ │
├──┼────┼────┼─────────┼─────┼─────────┤
│ 二 │102年11 │彰化縣二陳昭進於左列時間,│ 林誼銘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 │月9日凌 │林鎮斗苑│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5時49 │路419巷 │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 │徒刑拾月。 │
│ │分許 │38號前 │1支(已丟棄,未扣 │ │ │
│ │ │ │案)前往左列地點,│ │ │
│ │ │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 │ │
│ │ │ │門鎖及開啟電門發動│ │ │
│ │ │ │引擎之方式,竊取車│ │ │
│ │ │ │牌號碼WQ-七七五│ │ │
│ │ │ │七號自用小貨車一部│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同】十萬元),得手│ │ │
│ │ │ │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三 │102年11 │彰化縣竹陳昭進於左列時間,│詹宏能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 │月17日凌│塘鄉中興│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盜未遂罪,累犯,處│
│ │晨2時30 │街33號旁│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圍牆邊 │1支(已丟棄,未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案)前往左列地點,│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 │ │
│ │ │ │牌號碼一五三一-X│ │ │
│ │ │ │T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 │並破壞方向盤鎖頭(│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然因未能發動引擎│ │ │
│ │ │ │,因而未能行竊得逞│ │ │
│ │ │ │。 │ │ │
├──┼────┼────┼─────────┼─────┼─────────┤
│ 四 │102年11 │彰化縣竹陳昭進於左列時間,│廖敏峰所有│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 │月17日凌│塘鄉中興│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由廖保宗│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2時35 │街33號旁│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使用 │徒刑拾月。 │
│ │分許 │圍牆邊 │1支(已丟棄,未扣 │ │ │
│ │ │ │案)前往左列地點,│ │ │
│ │ │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 │ │
│ │ │ │牌號碼QS-九七0│ │ │
│ │ │ │三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 │,並破壞方向盤鎖頭│ │ │
│ │ │ │,再發動引擎之方式│ │ │
│ │ │ │,而行竊得逞,得手│ │ │
│ │ │ │後供為代步工具。 │ │ │
├──┼────┼────┼─────────┼─────┼─────────┤
│ 五 │102年11 │彰化縣竹陳昭進於左列時間,│張能謀陳昭進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凌│塘鄉竹塘│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3時許 │段1525地│號碼QS-九七0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土地之│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養鴨場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 │
│ │ │ │養鴨場內小鴨飼料盤│ │ │
│ │ │ │十五個、柱形飼料桶│ │ │
│ │ │ │五組(含圓形飼料盤│ │ │
│ │ │ │五個)與瓦斯桶三個│ │ │
│ │ │ │(價值約一萬二千八│ │ │
│ │ │ │百元),得手後放於│ │ │
│ │ │ │QS-九七0三號自│ │ │
│ │ │ │用小貨車上,再載回│ │ │
│ │ │ │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 │
│ │ │ │丈八斗段296地號之 │ │ │
│ │ │ │養鴨場放置。 │ │ │
├──┼────┼────┼─────────┼─────┼─────────┤
│ 六 │102年12 │彰化縣芳陳昭進於左列時間,│洪舜揚陳昭進犯竊盜罪,累│
│ │月3日凌 │苑鄉芳新│駕駛車牌號碼0○-│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晨2時許 │段887地 │三九五一號自用小貨│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砂石場│車,前往左列地點(│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貨櫃屋內│該貨櫃屋夜間無人居│ │。 │
│ │ │ │住且未上鎖),徒手│ │ │
│ │ │ │竊取冷氣機、電視機│ │ │
│ │ │ │及數位電視接收盒各│ │ │
│ │ │ │一臺、桶裝飲用水二│ │ │
│ │ │ │桶、釣勾一組、電纜│ │ │
│ │ │ │線二條(價值約六萬│ │ │
│ │ │ │元),得手後以上開│ │ │
│ │ │ │自用小貨車載回其位│ │ │
│ │ │ │於彰化縣二林鎮丈八│ │ │
│ │ │ │斗段296地號之養鴨 │ │ │
│ │ │ │場放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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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