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71號
CHDM,103,易,771,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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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鈴黃永寬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問題而生糾紛。 雙方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因民事案件至本院開庭,於同日 15時45分,黃永寬開庭後駕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黃雅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騎乘之機 車由後方追撞黃永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後保險桿烤漆脫落,足生損害於黃永寬黃雅鈴再將機 車停放於黃永寬所駕駛車輛前方阻擋,並要求黃永寬下車, 因黃雅鈴無法將車門開啟,竟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黃永寬恫稱:「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要給你 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黃永寬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永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黃雅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黃永寬恫稱:「你 給我試試看,我絕對要給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有恐嚇他 我承認,但用機車撞他及拉他車門把部份我沒有,我也不知 道是誰做的」云云。經查:
(一)本院當庭卷附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為:「勘 驗過程如檢察官勘驗筆錄,另外補充如下第一段影片:一 開始告訴人的車輛是在等候紅燈,隨即有聽到撞擊的聲響 ,車身並有晃動,告訴人隨即將車移往路旁停放,隨即被 告的機車前往告訴人車前停住並擋住告訴人車行方向,告



訴人隨即打電話報警。」等情,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警方所出示之黃永寬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中的女子 ,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又在勘驗畫面 中該小客車既在停等紅燈狀態,復未見車輛前方有受碰撞 ,則該撞擊聲響與車身晃動,應來自小客車後方,且被告 於出現撞擊聲響與車身晃動後,旋將機車停放於黃永寬所 駕駛車輛前方阻擋而出現於畫面中,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致保 險桿烤漆脫落,顯有憑據。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寬於 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開車停等紅燈,黃雅鈴騎機車 從後方撞我的車子保險桿,我就靠邊停,‧‧‧」等語,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烤漆脫落照片1 張(見警卷第7頁照片編號5)、順隆汽車商行維修報價單 1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之上揭自小客車確有明顯之晃動 ,已如上述,可信為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進而導致 保險桿烤漆脫落,是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車輛後方保 險桿,並導致該車保險桿烤漆一節,應堪認定。(二)另被告所犯恐嚇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 行車紀錄器結果即「影片共分6段,第1段影片有不明敲門 聲,黃永寬車于往右靠,黃雅鈴騎乘機車停在黃永寬車子 左前方,黃永寬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與警方對話。第2段 影片黃雅鈴到駕駛座旁持鑰匙,並以鑰匙搓駕駛座門窗說 「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要給你死(台語)。第3段影片黃 永寬車輛停於路邊,黃雅鈴將機車停靠路邊。第4、5、6 、7段影片情形與第3段影片同,第6段影片申黃永寬再次 撥打電話報警,第7段影片黃雅鈴騎乘機車離去。」(見 偵卷第20頁反面)可參;再者,恐嚇言行是否達於一般人 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樣態、被告知者之個 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本件被告 先自後方以機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其勢洶洶,復以鑰匙搓 駕駛座門窗,並恫稱之內容為:「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 要給你死(臺語)」,已揚言若其不從,將加害其生命、 身體,一般人臨此情節,當因前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 是被告恐嚇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所涉恐嚇及毀損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無法冷靜自 持,以恐嚇及毀損之犯罪行為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及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鈴將機車停放於黃水寬所駕駛車輛 前方要求黃水寬下車,因黃永寬已將車門上鎖,黃雅鈴乃以 徒手拉扯黃水寬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致車門把手損 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黃永寬,因認被告黃雅鈴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黃雅鈴涉有此部 分的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永寬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0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毀損告訴人車門手 把,且依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 果,已如上述,並未見被告有破壞告訴人車門手把之佐證, 是以,此毀損犯行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黃永寬之指訴 ,尚無法遽予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亦查無被告有毀損 告訴人車門手把之其他積極佐證,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能僅 以告訴人黃永寬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黃雅鈴涉有此部分之 毀損犯行,原應為無罪的諭知,但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構成 一次毀損罪嫌,亦即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毀 損罪部分(毀損汽車保險桿烤漆),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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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