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8號
CHDM,103,易,668,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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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
                   103年度易字第66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龍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何志揚律師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憲龍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憲龍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0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再因涉犯恐嚇得利等罪 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下稱後案,即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案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 犯行,惟此據被害人林炎清及證人林佳伶林麗君許志明 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中,另涉恐嚇吳學彰劉中成 、林俊雄、蔡金德楊沛晴等人之犯行,經命交保後旋即再 為本案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8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又被告另因前案經本院併案審理中,訊問被告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均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可能,復被告於前案經通緝到案,於後案亦經拘提到案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是綜合被告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其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認被告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8 款規定,自103 年9 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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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