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84號
CHDM,103,易,584,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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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偉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偉蘇建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 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為止期間,推由蘇建福 在彰化縣花壇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聚集陳麗玲、林 錫銘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約定以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為 準,「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可得5,700 元 ,「三星」及「四星」每注70元,簽中分別可得57,000元、 750,000元,「全車」每注3,840元,簽中可得28,500元,再 將簽注內容以00-0000000門號傳真至不詳地點給李成偉,蘇 建福每週一次撥打李成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相約見面結算,可從中獲取每支牌6至8元之佣金,因認被 告李成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證人 蘇建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簽賭,但我只 是賭客不是莊家,我並沒有接受轉單或與蘇建福共同經營六 合彩簽賭,且我於102年3、4 月間,因為欠地下錢莊錢而開 始跑路,怎麼可能於102年2月至6 月間當蘇建福的上游等語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院卷〉第54至54頁背面 )。
五、經查:
(一)證人蘇建福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於102年2 月至6 月間經營六合彩,收單後會把單子傳真給上游組頭 即被告,我如果轉單給被告,1注有7、8 元的利潤(院卷 第47頁背面至48頁、51頁背面),惟證人蘇建福於102年1 0月16 日第一次警詢時,係證稱:我收到賭客下注簽賭後 ,沒有將簽單轉給別人,我是自己吃牌與朋友對賭(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 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於之後的警詢及偵訊中才改稱被告係其上游 組頭,則證人蘇建福之證述前後既有出入,其可信度本值 懷疑。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認定蘇建福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則證人蘇建福之 上開證述,本質上仍不失為共犯之自白,自須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 建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惟觀2人於102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102 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之譯文(偵卷第28、30 頁),均



未提及簽牌號碼、下注金額或其他任何與六合彩有關之內 容,實難以此2 通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8、357號卷,卷內雖有被告於1 02年1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徐添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在前述2宗聲搜卷之第4頁),而 對話內容談及簽牌號碼及下注金額,十分可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徐添成之前有中過牌,我與徐添成是在 討論牌,我想跟著他下,我不是在收他的牌(院卷第52至 52頁背面),況此通譯文之通話時間,不在本案起訴之犯 罪時間之內,自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三)復依證人蘇建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聽朋友說 被告因為外面欠太多錢,現在在跑路(院卷第50頁),經 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確於102年4月份之後即因未繳費遭停機, 且欠費金額高達20,023元(院卷第63、64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跑路後手機就停掉,只用到3、4月 ,我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有欠錢等語(院卷第55頁) 相符,可見被告於102年3、4 月間開始跑路之說法,尚非 子虛。則蘇建福既然知道被告於102年3、4 月間因欠錢開 始跑路,豈有可能於102年2月至6 月間,以收單後轉單之 方式,與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
六、綜上所述,證人蘇建福之證述既存有前開瑕疵,本案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 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仍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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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