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莉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阮莉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雲係告訴人郭張曉芬之夫,為有配 偶之人;阮莉芸亦明知郭清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路00○0 號大家來小吃部,發生性關係。嗣被告郭 清雲向告訴人郭張曉芬坦承上情,並交出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及紙巾一團。是認被告阮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 之相姦罪(被告郭清雲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阮莉芸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第1 項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阮莉芸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語(本院10 3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