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15號
CHDM,103,易,415,201409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俊
      洪焜益
      許宏源
      許逸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俊洪焜益2 人係鄰居關係,因渠等住屋之聲響、噪音 問題而積怨已久。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洪焜 益與其友人許宏源許逸翔原在洪焜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 號住處(下稱333 號)聊天,3 人聊天時發現頂樓 疑似有不明聲響,遂共同前往洪焜益住處之頂樓查看,惟未 發現異狀,便一同停留在頂樓抽菸、聊天,此際,葉國俊在 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住處(下稱334 號)3 樓 房間內聽聞其頂樓有雜音,便上樓察看。詎葉國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3 人在334 號頂樓之隔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不明之堅硬物體1 塊,往洪焜益後腦砸去,致使洪 焜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洪焜益遭受攻擊後, 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3 人為找葉國俊理論,旋即翻越頂 樓女兒牆至334 號頂樓處,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葉國俊 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焜益,而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3 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 人均徒手毆打 葉國俊,其間許逸翔以不明堅硬物體毆打葉國俊之頭部,雙 方即以此方式相互扭打,洪焜益便因此再受有右上臂挫傷之 傷害,葉國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 部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右上肢瘀青及右足擦 傷之傷害。嗣因前揭騷動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洪焜益葉國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葉國俊聲請函 調案發當日警察及救護車之報案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洪嘉 駿證述有報案的說法係說謊;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 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四人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 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之辯稱為真。惟本院認證人洪嘉駿 有無報案一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以上部分待證 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理由欄所述),已臻明瞭 ,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葉國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洪焜益、許宏 源及許逸翔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葉國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該證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均未依法具結。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九條之3 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 人即被告葉國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於偵查中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該等證述於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 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 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葉國俊辯稱: 我沒有傷害被告洪焜益,當天晚上我上去334 號頂樓,被告 洪焜益從頂樓角落跑出來把我拉倒,頂樓另外3 個人影即被 告許宏源許逸翔、證人洪嘉駿過來踹我,我跟那4 個人拉 扯,期間被告洪焜益不知道是自己跌倒還是被其他人推倒, 我掙脫後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下稱335 號)頂樓 跳,被告許逸翔拿起類似竹竿的東西往我頭上打,我就頭破 血流云云;被告洪焜益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葉國俊,當天 我上去333 號頂樓跟被告許宏源許逸翔聊天,我突然感到 後腦類似被人拿東西襲擊的疼痛感,痛到蹲下去,回過神後 我就翻越女兒牆到334 號,想找對方理論,翻過去後被告葉 國俊向我衝過來攻擊我,後來我只知道我躺在地上,脖子被 人勒住,醒來就已經在醫院急診室了云云;被告許宏源辯稱 :我沒有傷害被告葉國俊,當天我和被告洪焜益許逸翔上 頂樓聊天,被告洪焜益突然被攻擊,被告洪焜益也有蹲下來 ,等被告洪焜益比較清醒時,他就過去334 號跟對方理論, 不料被告葉國俊馬上攻擊被告洪焜益,將他壓制在地上,我 和被告許逸翔馬上過去把被告葉國俊拉開,被告葉國俊跳到 隔壁335 號頂樓,當時證人即被告洪焜益之弟弟洪嘉駿從 333 號跑上來,我要證人洪嘉駿趕緊報警,不知道被告葉國 俊傷勢如何而來云云;被告許逸翔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葉 國俊,我跟被告洪焜益許宏源在頂樓聊天,我看到一個黑 影拿東西衝過來攻擊被告洪焜益頭部,後來被告洪焜益就爬 過去被告葉國俊家,應該是要找被告葉國俊理論,被告葉國



俊抓著被告洪焜益攻擊他,我跟被告許宏源也爬過去拉開被 告葉國俊,後來被告葉國俊出來時身上沒有傷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辯稱:被告洪焜益、許宏 源及許逸翔沒有攻擊被告葉國俊,警察到場時圍觀民眾很多 ,警員也有證述沒有看到被告葉國俊受傷、流血的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葉國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於上開時、地有互相 拉扯之肢體衝突,此據被告葉國俊許宏源許逸翔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3頁)。而被告四人於上開肢體衝突後,被告葉國俊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併淤青、右下肢撕 裂傷併擦傷、右上肢淤青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洪焜益受 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之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葉國俊於當 日晚上10時15分許、被告洪焜益於同日均各至醫院急診,距 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足認被告葉國俊與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葉國 俊、洪焜益所受前揭傷勢均為當日肢體衝突後甫生之新傷,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被告葉國俊洪焜益許宏源及許 逸翔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葉國俊洪焜益並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葉國俊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焜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8 時許,我與 被告許宏源許逸翔在333 號1 樓客廳聊天,後來聽到我家 樓上牆壁有用腳踹牆壁的聲音,我與許宏源許逸翔爬上去 查看,剛好被告許宏源要抽菸,我們三人就到頂樓聊天,我 背倚靠在我家與334 號頂樓中間的女兒牆,我後腦就被東西 砸到,當場感到頭很暈,我反應過來後就轉身爬過女兒牆到 334 號頂樓要找毆打我的人理論,我爬過去就看清楚毆打我 的人是被告葉國俊,我爬過女兒牆站穩後,被告葉國俊又往 我衝過來要攻擊我,後來感覺到我脖子被他勒住摔倒在地上 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許宏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8 時許,我到被 告洪焜益家聊天,後來被告許逸翔也來聊天,聊到一半聽到 被告洪焜益家樓上有碰撞聲,我們三人就上樓巡視,到頂樓 時沒發現什麼,我們就在頂樓上聊天,當時被告洪焜益倚靠



在他住家與隔壁頂樓中間的女兒牆,忽然被告洪焜益就被人 從後面攻擊,被告洪焜益被攻擊後有稍微蹲下來,然後被告 洪焜益就爬過去隔壁頂樓與對方理論,對方又馬上第二次攻 擊被告洪焜益。後來證人即被告洪焜益的弟弟洪嘉駿也上來 頂樓,我就叫證人洪嘉駿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洪嘉駿下樓後 有再上來頂樓跟我們說警察到了。警方告知我後我才知道對 方是被告葉國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告許逸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到被告洪焜益家聊天, 我到的時候被告許宏源也已經在1 樓客廳聊天,聊到一半就 聽到3 樓牆壁有碰撞聲,我們三人就爬上頂樓查看,在頂樓 露台聊天,聊到一半我就看到被告洪焜益住家旁頂樓有人影 衝過來,手上拿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洪焜益後腦,被告洪焜益 就爬女兒牆過去334 號頂樓要找對方理論,對方即被告葉國 俊又馬上攻擊被告洪焜益。後來證人洪嘉駿上頂樓問發生什 麼事,我跟被告許宏源就說被告洪焜益被打倒在地上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背面)。
⒋證人洪嘉駿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晚上我聽到 樓上有類似東西破裂的聲音,就上頂樓查看,看到被告葉國 俊站在334 號及335 號女兒牆上,被告許宏源許逸翔站在 334 號頂樓,被告許宏源許逸翔跟我說我哥哥即被告洪焜 益暈倒了,叫我快叫救護車及報警,我就下樓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後來我又回去頂樓,爬過去334 號頂樓將被告洪焜益 扶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4 頁、第116 頁背面)。
⒌互核證人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之證述內容,渠等於警詢 中均各指出係被告葉國俊以不明物體自被告洪焜益背後攻擊 被告洪焜益之後腦,被告葉國俊並有繼續攻擊被告洪焜益之 情,且渠等證述就被告洪焜益站立之位置、受攻擊之情形均 一致。證人洪嘉駿亦證稱其上頂樓後看到被告許宏源及許逸 翔站在334 號頂樓,後來其也爬過去334 號頂樓將被告洪焜 益扶下樓之情,足認被告洪焜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葉國俊之 攻擊行為所造成。且證人許宏源許逸翔各於案發後之102 年8 月21日、20日至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係 因被告葉國俊告訴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等人傷害等 罪,警員方通知被告許宏源許逸翔到案說明,而被告洪焜 益對被告葉國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為102 年9 月2 日在鹿 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此有被告洪焜益上開警 詢筆錄可證,故證人許宏源許逸翔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被告洪焜益尚未對被告葉國俊提出告訴,則證人許宏源及許 逸翔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自無需捏造被告洪焜益受被告葉國



俊打傷之情,且被告許宏源許逸翔與被告葉國俊之間並不 認識,此為渠等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第14頁、第16頁) ,自無須介入被告葉國俊洪焜益間之糾紛,當無故意虛構 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葉國俊之可能,亦徵證人等前開所證, 當屬非虛。被告葉國俊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傷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從334 號頂樓角落 跑出一個黑影把我抓住,我有抓到那個人的眼鏡,所以才知 道那個人是被告洪焜益,後來三個人影跑過來用腳踹我,我 試圖爬起來,三、四個人從後面追我,後來我跳到335 號上 面,被告許逸翔拿類似竹竿的東西打我的頭,血就流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是證人葉國俊就 其在上開時、地受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傷害之此部 分情節證述明確,被告洪焜益雖辯稱其應該只有反抗被告葉 國俊云云,被告許宏源許逸翔亦辯稱係因被告葉國俊攻擊 被告洪焜益,渠等僅有拉開被告葉國俊云云,惟若僅單純出 手拉開或阻擋被告葉國俊,當無可能致被告葉國俊之身體受 有頭部、胸部、背部、右下肢及右上肢等遍布多處傷害之可 能。且依被告葉國俊所受頭皮撕裂傷及病歷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研判,被告葉國俊應係受硬物攻擊方能導致此撕裂傷 ,綜上,足認證人葉國俊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洪焜 益、許宏源許逸翔有一同傷害被告葉國俊,被告許逸翔並 有持不明堅硬物體攻擊被告葉國俊頭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葉 國俊雖證稱被告許逸翔係以竹竿毆打其頭部,並有將該竹竿 交警員扣案等語,有該竹竿1 支扣案可證,然該竹竿表面經 採樣,並無足資比對之指紋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 是無證據足認被告許逸翔確係持該竹竿毆打被告葉國俊。又 證人葉國俊雖另證稱證人洪嘉駿有與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四人一同毆打其等語,惟證人洪嘉駿證稱其上頂樓後 看到被告葉國俊站在334 號、335 號之間的女兒牆上,其就 下樓叫救護車,後來再上樓扶被告洪焜益下樓等語,且證人 即被告許宏源許逸翔亦均證稱證人洪嘉駿後來才上頂樓,



被告許宏源許逸翔即叫證人洪嘉駿去報警、叫救護車,證 人洪嘉駿即下樓等語,渠等證述均已整理如前,互核證人洪 嘉駿、許宏源許逸翔此部分證述均一致,證人洪嘉駿部分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嘉駿有在現 場一同傷害被告葉國俊。是證人葉國俊之證述雖有如上之瑕 疵,然本案發生當時係晚上,頂樓照明不足而昏暗,此有被 告葉國俊提供之晚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8頁),則於 此昏暗、視線不清之情況下,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 又係多人一同攻擊被告葉國俊,現場混亂,後來證人洪嘉駿 又有出現在頂樓,則被告葉國俊無法清楚分辨有幾人在場與 其發生衝突,即非全無可能,其亦可能因視線不清而誤認被 告許逸翔手持以攻擊其頭部之物品,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證 人葉國俊證稱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有共同傷害行為 之可信度。
㈤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雖又辯稱不知道被告葉國俊之 傷從何而來云云。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洪立昌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到場時樓下一群民眾,跟我們說樓上有人在打架, 樓上的人下來讓我們了解情形,被告葉國俊先下來,他說有 人打他,當時沒發現他身上有什麼傷,再來證人洪嘉駿下來 ,在我跟證人洪嘉駿講話同時,因為我要抄現場人的資料, 被告許宏源許逸翔應該是這期間下來的,被告葉國俊在旁 邊一直說是他們打他,有發生爭吵,被告葉國俊的家人叫他 回家,在被告葉國俊回家之前沒有發現他身上有流血的地方 ,他後來有再出來,也沒看到他流血,也有可能是天色太晚 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證人洪 立昌雖證稱未發現被告葉國俊於衝突後身上有受傷情形,然 現場發生衝突之人有被告四人,尚有證人洪嘉駿也在場,證 人洪立昌顯需向多人問話以了解現場情形,其須注意之人、 事狀況甚多,況且證人洪立昌亦證稱當天天色太晚等語,其 又非專職檢驗、處理傷勢之醫療單位人員,其因天色太暗未 留意而未發現被告葉國俊受傷之情,即非無可能,自不得以 證人洪立昌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之 認定。又衡以頭部位為人身要害,不慎傷及,即有可能害及 生命、健康,被告葉國俊實無可能擇此部位自殘以捏造傷勢 ,並冒遭追訴誣告罪責之風險,誣陷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入罪。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要無足採。 ㈥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葉國俊有於站上334 號、335 號中間女兒 牆後,對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稱「你們都不要動、 不要離開,不然我要丟你們」等語,而被告葉國俊自承有用



臺語陳述:「再過來我就射你們」等語在卷,然被告葉國俊 此部分行為係在與被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實際發生肢 體衝突之繼續狀態中,屬被告葉國俊傷害被告洪焜益之行為 之部分,不另構成恐嚇罪,復此敘明。
四、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洪焜益許宏源許逸翔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國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持不明堅硬物體傷 害被告洪焜益以及徒手傷害被告洪焜益,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葉國俊洪焜益因居住之問題而生嫌 隙,而被告四人均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出手互相傷害,又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葉國俊洪焜益及許逸 翔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