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昆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昆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 ,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 項與撤銷假 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 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彭昆鋒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 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並定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26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 月29日更犯竊盜罪 ,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 8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 以認定。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不法行為,足見受刑人非屬偶發犯,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 ,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 日彰檢文護卯字第35053 號函暨 其附件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其效果甚 明。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