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00號
CHDM,103,撤緩,100,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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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任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任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 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8 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應履行義務勞務200小 時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到,迄今103年8月6日止僅履行義務 勞務59小時(聲請書誤載86小時,應予更正);另經彰化地 檢署觀護人於103年5月16日、6月19日、7月18日約談受刑人 ,並催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予理會,已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任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僅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59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後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多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未果,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 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 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彰化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分及緩 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約談報告表共3份、彰化地檢署103年6月9日彰檢文護戌 字第22511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彰 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電話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03年6 月30日彰檢文護戌字第25772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義 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彰 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處分報告書、彰化縣田尾 鄉公所(豐田村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見10 1執護勞61號卷第171、175、178至179、180、181、182、18 4至185、186、188、189至195、196、198頁)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 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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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