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7號
CHDM,103,審易,2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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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碧如
      許松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陳碧如許鴻銘之母,被告許松景( 綽號大象)為被告許陳碧如小叔、許鴻銘之叔父,被告許陳 碧如、許鴻銘母子與被告許松景常因家族祭祀公業土地產權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素即不睦。緣許鴻銘於民國103年2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許松景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住處前空地,架設圍籬,被告許松景因而心生 不滿,竟將許鴻銘所架設圍籬推倒(許松景毀損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許陳碧如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及接獲報 案至現場處理員警曾汪祥與民眾許桂勳在場情況下,對被告 許松景辱罵「雷公仔點心」(台語)等語(指惡人被雷打死 ,正好做雷公的點心並指該遭天譴之徒之意),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眨損被告許松景之名譽、人格評價,被 告許松景不甘受被告許陳碧如辱罵「雷公仔點心」,竟心生 不滿,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空地及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員警曾汪祥與民眾林俊瑀 在場情況下,許鴻銘未在場,於被告許陳碧如面前辱罵其子 許鴻銘係「狗畜生」(台語)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足以眨損許鴻銘之名譽、人格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許松景、告訴人許鴻銘分別告訴被告2人 前述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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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