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蕭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任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03年6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蕭任杰到案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