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3年度,60號
CHDM,103,交附民,60,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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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江雅鈺
被   告 建成汽車材料行即林庭生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建成汽車材料行即林庭生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 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 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0年度臺抗字 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 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 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 決。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認定刑事被告林啓川於102年5月2日凌晨5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透天厝住處,駕駛其 停放在上址住處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 北倒車至該彰美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旁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之 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本件原告江雅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彰美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 行駛至林啓川前開住處前方,兩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扭傷併第一掌腕關節韌帶拉傷、右肩 、右膝挫傷併左肘擦傷等傷害,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林啓川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 傷害罪相繩,而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林啓川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可佐。本件被告 建成汽車材料行即林庭生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復以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本件被告與林啓川共同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林啓川係 以經營農藥行維生,並非以駕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或完成 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另就林啓川是否 受僱於建成汽車材料行即林庭生乙節,亦未經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建成汽車材料行即林 庭生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建成汽車材料行即林庭生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林啓川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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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