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05號
TPHM,90,上訴,1105,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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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
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五十五巷六號開設中日電 視遊樂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 軟體,並未購得合法版權,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作為直接營 利之使用,非法重製於二台電腦主機內。於上揭時地,以每十分鐘新台幣十元, 出租予不持定之顧客投幣玩樂,嗣著作財產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歐樂公司)職員黃信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與警會同持搜 索票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含賭神至尊軟體)、螢幕、鍵盤、滑鼠、投幣器 各二台。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三、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 件歐樂公司雖主張其對於前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提出案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所出具,內容為證明前開「賭神至尊之戰」係該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所有人 ,並「授權」歐樂公司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權之證 明書一份(見偵卷第二十頁),及博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賭神 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歐樂公司之權利讓渡書影本一份(見 偵卷第十八頁正面)為憑,以證明其為「賭神至尊之戰」之著作財產權人。然查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 護主義。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雖提出前開博亞公司之證明書以證明「賭神至尊之 戰」係博亞公司所創作,經原審命告訴人提出前開「賭神至尊之戰」確係博亞公 司所創作之更具體證明,以證明博亞公司確係創作「賭神至尊之戰」之著作人, 惟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該院陳稱:「因博亞公司電腦有中毒過,現在已找不到 ,但有請博亞公司從光碟裡列印出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庭提出「賭神至尊之戰」正版電腦遊戲光碟一片,然 原審當庭勘驗該「賭神至尊之戰」正版遊戲光碟上標示之著作權人係案外人「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並非博亞公司,此有該正版「賭 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光碟片一片附於原審審理卷內可查。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



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此為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依據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本件「賭神 至尊之戰」正版電腦遊戲光碟片,該光碟片「外觀上」已明確標示著作人係案外 人智冠公司,而非告訴人所稱之博亞公司,告訴代理人甲○○雖再提出所謂「自 前開正版遊戲光碟片」中所列印出來之設計程式檔案,並即指稱該設計程式檔案 即為博亞公司所創作云云(見同上訊問筆錄),惟依據該紙設計程式檔案,其上 僅有檔名及日期,此外並無任何足以顯示創作人之資料,無法證明確係博亞公司 所創作。經原審當庭再命告訴代理人提出智冠公司就「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 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博亞公司之證明,以為求證歐樂公司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權利來源,惟告訴人歐樂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原審具狀並未補具前開證明 。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所具聲請上訴狀,仍僅述稱系爭遊戲光碟為博亞公司所創 作,並未就上開疑點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依上調查,告訴人歐樂公司未能證明其 具有「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 為告訴人歐樂公司為本件被害人,是其所提告訴,於法不合,原審法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聲請狀所載告訴人係著作財產權人,原判決認告訴 人非被害人告訴不合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已有未合云云,惟按告訴人指「賭神至尊 之戰」遊戲開始後之片頭畫面及片尾皆有博亞公司股東名字,可證告訴人為原著 作人。按告訴人股東吳雪中在片中為導演,股東黃大修任事件程式,然賭場、賭 桌、插圖、界面、場景設計則為他人。而卷附正版標示著作權人則為智冠公司。 本院曾命告訴代理人甲○○,提出權利來源相關文件及具體事證及至本院行言詞 辯論,均乏新資料提出。則上訴難認有據,有待指明者,上開遊戲軟體重製於電 腦硬碟非被告,被告頂讓經營並不知未經授權亦乏故意,本件先程序,故未為實 體審認併予指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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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