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並與陳柏睿所駕使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業與陳柏睿達成和解,有彰化地方法院調解委 員會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卷第3頁),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陳奕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彬自民國103年7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同年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7時43分許,途 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802巷口,不慎撞及由陳柏睿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柏睿未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陳奕彬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