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 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其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 貧寒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謝宗寶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寶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 ○○路00號之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約2杯後,仍於同日下 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至彰化 縣二林鎮市區修理手機。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 於同日晚上7時4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