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 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魏坤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坤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 鄉公所旁臭豆腐店,飲用啤酒3、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中正路與 正義路路口處,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魏坤銘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坤銘迭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魏坤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