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陳文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結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 和路5段南天宮某友人住處內,共飲用1瓶啤酒與保力達藥酒 1杯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途 中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同向前方由蔡接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搭載C型鋼條1條)發 生碰撞,造成陳文結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方向盤損壞與鼻部 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蔡接則受有右手臂撞傷瘀青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均不提告訴),旋為路人報警將其 送醫,復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在道周醫院內,對陳文結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後酒精濃度0.7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接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13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