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林宗伯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某海產店飲用酒類」更正為「林宗伯於民 國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喝海產 店飲用半罐高梁酒」;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翌(1 5)日凌晨0時1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補充更正為「並於翌日上午0時11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 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所 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林宗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伯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內 某海產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再 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翌(15)日凌晨0時11分許,林宗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