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27號
CHDM,103,交簡,2027,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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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炎明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之2 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至彰化市中華 西路買便當。嗣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行經彰化市中華西 路與中央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鄭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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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