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970號
CHDM,103,交簡,1970,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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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列第 二句更正為:「伸港鄉全興路」;第六列第二句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第八列第三句補正為:「四肢、顏面多處鈍 擦挫傷」;;第十列第一句更正為:「74.7mg/dl,即百分 之0.0747」;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20張、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及103年7月4日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黃春錦經抽血檢測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74.7mg/dl,即百分之0.0747,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 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4. 7mg/dl,即百分之0.0747,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 之身體、財產均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自陳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 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黃春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錦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菜 市場口與朋友共飲啤酒,至同日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位於伸港鄉○○村○○路00號住家。嗣於同日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伸港鄉興路0 之00號前,因不勝 酒力,與陳宏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黃春錦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胸部 肋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值 為74.7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童 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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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