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明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同 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 其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住處。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 行經上開斗苑西路779號前,受酒力影響,不慎撞及同向由 廖茹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廖茹檍受 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詎陳輝明見廖茹檍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駕車肇 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係誤載,已經檢察官具狀更 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 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 、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並已與廖茹檍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輝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明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同 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
其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住處。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 行經上開斗苑西路779號前,受酒力影響,不慎撞及同向由 廖茹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廖茹檍受 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撕裂傷之傷害。詎陳輝明見廖茹檍受有上開傷害,明知 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過民眾提供行車 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茹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三德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卓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 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