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財團法人新竹縣甲○○○○ ( 以下簡稱:甲○○○○) 之聘請擔任「五峰寺」住持,為甲○○○○處理有關「 五峰寺」管理之事務,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七十二年間,未經甲○ ○○○同意,在甲○○○○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大坪 小段第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寺」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 不知情之黃茂憲居住,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坐落新 竹縣北埔鄉○○段大坪小段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為甲○○○○所有之「五峰 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致生損害 於甲○○○○之利益,案經甲○○○○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雖坦承甲○○○○於前揭時間有要聘任伊當「五峰寺 」之住持,但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聘擔任將來要在前揭三六之 八一地號土地建造之新五峰寺住持,甲○○○○是要授權伊蓋新五峰寺當初聘用 伊當住持的,伊迄今仍未上任;至於其所興建者係工寮,該建物係經告訴人原法 定代理人林李靜妹之同意所興建,而在前開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 一不堪使用之建物,係其個人集資鳩工興建,在該建物內之法器,係其使用其信 徒所捐助之款項所購買,告訴人所稱之五峰寺坐落在林三六-八三地號現改為玉 皇宮,真正五峰寺根本未興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行,無非以:㈠ 告訴人甲○○○○職員陳華英(現任董事長)之指訴;㈡被告向對甲○○○○所 提起之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之訴,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 ㈢甲○○○○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㈣「竹林禪院」非一般之工寮等為其論據。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利益為要件,經查:
㈠五峰寺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聘有住持陳綢妹,且向主管之新竹縣政 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民行字第 七四八七號函、甲○○○○六十三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人楊慶祥等
人獻地同意書、臺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及住持聘書等為證 (見本院上訴卷第 三十六至五十四頁) 。而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受甲○○○○之聘任, 擔任「五峰寺」住持,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於受聘後即將戶籍 遷入並居住其內,又參加甲○○○○為其辦理之勞工保險,並自行印製「五指 山五峰寺住持釋界雲」名片,對外發放,且在電話號碼簿上以「五峰寺乙○○ 」名義刊登電話號碼等情,有聘書一紙、甲○○○○函、會議紀錄、新竹縣政 府函、賴冬香辭職書、被告身分證、名片、勞工保險卡、電話簿節本等影本在 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是被告所辯伊迄未上任五峰寺住持乙節,顯 非可採。
㈡被告受甲○○○○之聘任,負責管理及經營五峰寺,係依據甲○○○○七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之七十二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而受聘,有該會議紀錄可按 (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 。依該會議紀錄記載:「㈡五峰寺目前之建築基地案。 李 (增豐) 董事提議:由本會(指甲○○○○)放棄原由楊慶祥先生所提供之舊 五峰寺基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全權委託黃 (福來) 董事,向楊慶祥先生接洽 再提供新的使用同意書洽五峰寺住持會宗法師 (指被告) 。決議:全體董事無 異議通過,全權委託黃董事與楊慶祥先生交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另五峰 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之控制。」等字義 ;再參酌該會議紀錄蔡希舜所證:「原本楊慶祥先生已有提供乙份土地使用同 意書給甲○○○○,而五峰寺使用之土地係楊慶祥先生的,後來有位會宗法師 要來接掌五峰寺,但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開給甲○○○○的,所以才開會決議, 若再由楊先生開一張同意書給會宗法師,則原先那張就必須放棄掉,不能同時 開兩份同意書給兩個當事人,因此才必須放棄前面的同意書,再開一張同意書 給會宗法師,此係董事會應會宗法師之要求開會同意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李增豐偽 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理由) ,足見被告辯稱伊被授權建造新五峰寺,尚屬可信 。
㈢就前揭地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掛有「竹林禪寺」扁額之建物,為被告所興 建,雖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一紙附卷 (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可參,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見 偵查卷第一四五頁) ,然查:甲○○○○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李靜妹於該建物興 建時,曾同意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工寮,業經證人即甲○○○○之原法定代理 人林李靜妹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 ,證人林李靜妹既為告 訴人甲○○○○之原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證述當不會有偏頗,內容應可採信 。甲○○○○之原法定代理人既曾同意被告在該地興建工寮,其同意之效力自 應及於甲○○○○,不因甲○○○○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有不同。 ㈣觀之前揭照片,被告所興建之「竹林禪寺」之構造為鐵架構造,並以石棉瓦圍 於四周及屋頂,是被告所辯該建物原係供工寮使用,實屬可信。而甲○○○○ 既同意被告在前開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則被告自有權在該土地興 建工寮。況被告係受甲○○○○之委任管理「五峰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 揭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之管理,係被告受甲○○○○之委任管理事務之一部分
,即甲○○○○亦指述並未委任被告管理該土地 (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 ,故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前揭掛有「竹林禪寺」扁額之建物,並於其後將該建 物供黃茂憲居住,尚難認係屬違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違背職務行為,是以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不符。至於被告 經同意興建該工寮後,將之改裝為「竹林禪寺」,是否依與甲○○○○之約定 使用,則係被告有無違背與甲○○○○間之民事約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就前揭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內之法器,提起確認所有權 訴訟行為部分,主張前該建物部分,原係於被告就任五峰寺住持前即存在,其 他部分則為被告集資鳩工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該部分之原始建物之 面積為零點零二四五公頃,於被告就任五峰寺住持後鳩工興建之面積為零點一 一三七公頃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以其 前往時已成斷垣殘壁無法居住,乃自行僱工重建(牆面未完全拆除)被告認原 建物已不存在始而否認該部分之建物即係甲○○○○所屬之五峰寺建物,然該 原始建物既係甲○○○○所有,且交給被告經營,不論該建物是否名為五峰寺 ,應可認甲○○○○委任被告管理之事務。然該建物,被告所增建部分為八九 二平方公尺,而經重建原始建物僅二四五平方公尺,被告所增建之部分達原始 建物三倍餘,是該增建建物部分是否為經重建原始建物之一部分即有疑義。至 該建物內之法器係被告使用信徒所捐贈之資金所購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而甲○○○○亦未主張曾提供資金供被告經營前揭五峰寺,故被告所供述前揭 鳩工興建前開建物及購買法器之資金係信徒所捐贈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信徒 所捐贈之資金,究係捐贈給被告個人或係捐贈給甲○○○○由被告以受任人之 資格收受即有爭執,而甲○○○○於提起前揭確認訴訟時,甲○○○○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尚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收受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然受任人所得之物品,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有爭執 時,當事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 是以委任關係當事人若對該有爭執之物品,請求法院確認受任人有所有權,其 目的在確認委任關係當事人間權利之歸屬,被告重建部分因認原建物已不存在 ,增建部分其為出資起造人,法器為其購置告訴人竟出而爭執所有權,被告請 求法院公斷才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屬 權利之合法行使,自難認該民事起訴之行為與前揭刑法所定背信之要件中之違 背職務之行為相符。至於被告對甲○○○○提起之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 為其所有之訴,前雖遭本院判決被告乙○○敗訴,但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民事庭更審,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本院上更㈠卷附各審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履勘五峰寺現場前夕,將五峰寺入口圍牆上「五峰寺」三字塗銷,或將五 峰寺之部分法物藏匿,實因被告主觀上認該等建物及法物為其所有而為,被告 主觀上並無為甲○○○○保管該等物品之意思,是在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 之該等行為縱有不當,主觀上既乏不法利益意圖,但仍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在前揭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後改裝為「竹林 禪寺」,供他人居住,及就五峰寺之建物以及其內之法器提起確認訴訟之行為,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所定背信罪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背信罪,原審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 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出㈠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經 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應為無罪時,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涉及時效完成者應 在主文分別諭知。因此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三六-八一地號上 興建竹林禪苑,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未予審究。㈡依卷附之甲○○○○七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第四案所載,已決議:「⑴、按照五峰 寺住持乙○○法師(即被告)之建設計劃藍圖須用十四甲土地,本會原則上同意 五峰寺規劃使用,但一切建設計劃均需經本會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⑵、五峰 寺規劃使用之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歸屬本財團法人新竹縣甲○○○ ○所有」,該會議紀錄並經被告出席簽名參與決議(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 三頁)。本院查:上開三六-八一地號興建工寮改為竹林禪苑涉嫌竊佔部分檢察 官在起訴中指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起訴書)涉及背信部分因竹林禪苑蓋在 七十四年(偵查卷一四0頁反面掛牌在七十六年即丁卯年)則被告擅自興建竹林 禪苑時間為七十四年至七十六間,公訴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 並未逾追訴權時效,法院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指明。又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所附甲○ ○○○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被告乙○○未出席簽名。所需興建五峰寺十四 甲土地係在三六-八0、三六-八一地號,然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人與告訴人無 涉管理者為被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