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97號
TPHM,90,上更(一),97,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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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陳淑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第一四六二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共同行使不實公文書部分,均撤銷。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曾炳勳(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分別為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管理處(下簡稱榮工處)環保專業工程處(下 稱環工處)北部施工所(下簡稱北工所)主任、幫工程師、工程員,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及七月間,環工處人員先後告知丙○○ ,稱「環工處主任葉在中及會計室主任叢中華於八十五年三間及七月二日,曾先 後為北工所的業務而與業主洽談、應酬,有二筆應酬費用即新台幣(下同)三萬 四千元及四萬元,因為是為北工所的業務而與業主接洽、應酬,所以這二筆應酬 費用要由北工所報銷」等語,丙○○亦交待北工所幫工程師曾炳勳要拿餐廳的簽 帳單去報銷,詎曾炳勳竟未注意,遲誤二個月而未及時於當月(即三月)依正常 法定報銷程序處理,丙○○知悉逾二個月再申請報銷,會計單位會有意見,丙○ ○先口頭向會計單位詢問逾二個月是否還可以報銷,會計單位並不同意讓其報銷 ,致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核銷該交際應酬費用,丙○○先請曾炳勳代墊,曾炳勳 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其自己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代為墊付三萬四千元 。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明知無法依正常法定核銷程序(因八十五年度自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五年三月之支出,無法在下一年度 即八十六年度報銷)報銷該二筆應酬費用,必須向環工處取得七萬四千元之款項 以支付餐廳之簽帳,否則即必須自費支付該筆無法依正常程序報銷之費用,丙○ ○為免自費支出前開費用而思向環工處申請取得七萬四千元之款項以支付該二筆



應酬之費用,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利用職務上有權批准採購請款之機 會,親自上簽呈給不知情之環工處主任葉在中,簽呈主旨:「為利坪林隧道主坑 環片預鑄廠房電力及衛生工程結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中壢預鑄廠北宜環 片施工所協調結果,北宜環片施工所同意由環工處供料,由該所自行施工,故簽 擬以零星物料方式採購所需物料點交北宜環片所施工」,葉在中不疑有他而批可 ,丙○○乃口頭指示甲○○乙○○幫忙請款,要甲○○先與預鑄廠談好需要採 購之零星物料數量,再與乙○○聯絡,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假採購 真請款」之方式並不符合一般正常法定報銷程序,但基於長官部屬關係仍同意配 合辦理,甲○○乃請與北工所有協辦廠商關係之「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簡稱 家家公司)負責人乙○○幫忙,乙○○原來認為「假採購真請款」是違法的行為 而拒絕,經丙○○甲○○再三請求幫忙,乙○○經不起甲○○再三請求始答應 之,但要求丙○○甲○○要補貼因此所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損失,丙○○曾炳勳甲○○乙○○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假採購真詐領公款」之方式(即向榮工處詐領公款 俾利支付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報銷之交際應酬費),由甲○○寄一份零星物料採 購估價單給乙○○,再請乙○○提供「儷昌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純如,址 設宜蘭市○○里○○路一三六號)、「宏上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明芳,址設員 山鄉○○村○○路三二─一0號及「家家公司」名義之三張「估價單」,內各虛 立品名為電設器材pvc管、pvc線、螢光塗布水銀燈含燈泡及安定器等等( 下簡稱虛立電設器材),儷昌電料有限公司報價八八、三五二元,宏上有限公司 報價八四、七三一元,家家公司報價七四、四四四元(願減為七四、000元)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物料請購單」,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料請購單」(經丙○○批示),上載虛 立電設器材,並記載「經詢價宏上報價八四、七三一元,儷昌報價八八、五三二 元,家家報價七四、四四四元,其中以家家報價最低,經減為七四、000元, 擬於奉可後向其採購」,嗣甲○○明知並無向乙○○採購材料且實際上並無採購 材料「電設器材pvc管、pvc線、螢光塗布水銀燈含燈泡及安定器」等等之 驗收,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物料品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經曾炳勳審核、丙○○核准)之「物料編號」「 品名規範」內,並虛偽登載「交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等等,另同日並 將不實之物料品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料領用單」(經曾炳勳審核 、丙○○批示)之「物料編號」及「品名規範」內,均經由曾炳勳丙○○蓋章 核准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環工處對物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為商業負責人,明 知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具實填製,以供稅捐稽徵處正確之管 理,其又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勾結甲○○曾炳勳丙○○,虛報銷貨事實 而開立統一發票即金額七萬七千七百元(即七四、000元加上營業稅三七00 元,並無逃漏稅)、發票號碼EF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之發票乙紙,交予甲○○,再由甲○○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發票及前揭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主張已驗收完畢可以請款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向環工處虛報經費七萬七千七百元,致環工處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撥下該款,於十月二十三日依匯款方式,匯入家家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頭城支庫000000000000─一號帳號,而於此時共同詐得 前開款項(既遂),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及環工處對經費核發之正確 性。乙○○詐得該款項後扣除稅金七千七百元(即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百分之十五)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由曾炳勳之告知而由宜蘭縣頭城鎮 農會匯款七萬元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五號「 曾炳勳」帳戶內,再由曾炳勳持金融卡提領該款項,歸還曾炳勳自己代墊之三萬 四千元及先前於九月及十月已代墊而支出之週轉金四萬元,不足之四千元,自認 倒霉,自行吸收。
二、李志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係榮工處中壢預鑄工廠(下簡稱中壢預鑄廠)北宜 主坑環片施工所(下簡稱環片所)主任,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北宜環片所 從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主坑預鑄環片之生產事項。李志恆明知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完工日期),該施工所之辦公室及宿舍裝設之冷氣二十一台,係環 工處之砂石供應商即竣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竣發公司)負責人李衍深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國光電器行(負責人是莊國光,址設宜蘭市○○路一六七號) 所購買,每台價格一萬九千元,二十一台,總價三十九萬九千元,由李衍深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先行墊付一萬五千元訂金,另簽發三十八萬四千元支票支付(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兌領),因竣發公司僅係砂石業者,並非冷氣機供應商 ,無法依正常辦理請購手續請款。八十五年八月底間,李志恆明知冷氣機已使用 一年卻無法依正常請購手續請款,且李衍生不斷催收冷氣機款項,李志恆為取得 冷氣機款項俾利交付李衍深,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已無法依法定申購程序 讓李衍深參加比價而得到代購冷氣機之款項,乃請知情之乙○○幫忙,二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假申購真請款」之 手續向榮工處詐領金錢,俾利支付李衍深有關代購冷氣機之費用,李志恆先上「 簽呈」擬請購比價,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不知情之中壢預鑄廠莫惟翰廠長 核可辦理,再於九月四日上簽「擬定通知力禾電器有限公司正昌電器行(負責 人羅忻祥,設宜蘭市○○街二十九號)、松泰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素津設宜 蘭新興路七十四號)、泰山企業社家家水電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參加投標比價 ,並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中壢預鑄廠開標」,於九月四日經不知情之中壢 預鑄廠莫惟翰廠長核可辦理,實際上僅寄出四份標單(力禾公司除外),均寄至 家家公司乙○○收,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提供正昌電器行、松泰水電材 料行、泰山企業社家家水電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標單計四張,寄至北宜環片所 作虛偽比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一二四號 中壢預鑄廠會議室進行比價,由乙○○找來正昌電器行(委託林文雄代理)、松 泰水電材料行(委託李信雄代理)進行虛偽比價(家家公司報價三十八萬元、正 昌電器行報價四十二萬元、松泰水電材料行報價四十六萬元),由家家公司乙○ ○以三十八萬元(含營業稅為三十九萬九千元)得標,虛偽簽訂「工程契約」承 包「北宜環片場辦公室及宿舍冷氣及按裝工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明知冷 氣安裝工程並非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九月十八日完工」竟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壢預鑄工廠工程(初驗驗收)記錄



表」,虛偽登載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完工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壢預鑄廠對器材採購管理之正 確性,乙○○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具實 填製,以供稅捐稽徵處正確之管理,乙○○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勾結李志恆 ,虛報銷貨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即金額三十九萬九千元號碼ET0000000 0號八十五年九月期統一發票一張予李志恆,再由李志恆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發票 及前揭公務員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主張已驗收完畢可以請款而行 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中壢預鑄廠請款,致該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撥款, 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由中壢預鑄廠會計室開立台銀中壢分行AJ00000 00號、金額三十九萬九千元票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支票支付乙○○(共 同詐欺既遂),乙○○再於同年十一月初扣掉準備繳稅之四萬九千元後將餘款三 十五萬元當李志恆之面,交給李衍深收下,足以生損害於中壢預鑄廠對經費核撥 之正確性及稅務機關稅務之管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除均矢口否認有何貪凟犯行並均辯稱:公款公用 並無圖利自己外,餘均自白不諱;訊據乙○○則自白先後與丙○○甲○○、李 志恆共謀,以「假採購真請款」之方式,向榮工處環工處、中壢預鑄廠請領款項 ,以支付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報銷之交際應酬、冷氣機採購費,並有丙○○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簽呈、「儷昌電料有限公司」、「宏上有限公司」及「家家 水電有限公司」名義之三張「估價單」,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製作內容不 實之「物料請購單」,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製作之「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金 額七萬七千七百元(即七四、000元加上營業稅三七00元)、發票號碼EF 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發票乙紙、合作金庫頭城支庫 000000000000─一號帳號存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入款)影本 (附於本院更㈠審審判卷)、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七萬元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儲蓄部第00000000000─五號曾炳勳帳戶內之匯款單在卷(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0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五頁、第一0二 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可佐;李志恆與乙○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李志恆之自白書、李志恆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簽呈 ,九月四日之簽呈、九月十三日之比價紀錄單、承包「北宜環片場辦公室及宿舍 冷氣及按裝工程」工程契約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壢預鑄工廠工程(初驗 驗收)記錄表」、金額三十九萬九千元號碼ET00000000號八十五年九 月期統一發票一張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 十二頁)可佐,核與證人李衍深國光電器行負責人莊國光證述情節相符合,復 有國光電器行客戶名冊、付款明細表、標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偵字第八五 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可稽。足徵被告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辯稱:本件有關交際費,屬公共關係費用之範圍,依法得以報銷 ,公款公用,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甲○○辯稱:本件係依丙○○



指示辦理,本案全體被告無人參與宴飲,卻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極不公平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環工處工務組組長夏 正告知伊,稱:環工處主任葉在中於八十五年間,曾為北工所的業務而與業主 洽談、應酬,有二筆應酬費用約七萬多元,因為是為北工所的業務而與業主接 洽、應酬,所以這二筆應酬費用要由北工所報銷」等語,伊有交待曾炳勳要拿 餐廳的簽帳單去報銷,但曾炳勳竟未注意,遲誤二個月均未處理,伊知悉逾二 個月再申請報銷,會計單位會有意見,伊曾事先口頭向會計單位詢問逾二個月 是否還可以報銷,會計單位不同意讓伊報銷,致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核賀該飲 宴應酬之交際費用」、「會計單位不讓我們報銷,這樣我們就無法請款;由於 無法請款,所以我才會甲○○找轉請乙○○幫忙」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詢 問被告丙○○時,被告丙○○亦供稱:「本件並沒有以餐廳的發票請款,但我 有口頭上問過,他(指會計單位)責問我為何過期才來報,為何不遵守,以前 並沒有隔月才報銷之情形」等語屬實在卷(同上筆錄),且八十五年度(自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用,僅得於該年度內報銷, 逾期即無法報銷,八十五年三月間之支用是無法在八十六年八月報銷,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亦有被告丙○○自行提出之上證十一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榮工業二字第0三0七九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一五 一頁)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丙○○明知七萬四千元之帳單本是可以報銷 ,但是逾期二個多月甚至逾越會計年度,會計單位不會同意其依正常法定報銷 程序報銷而無法報銷,該七萬四千元確定是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報銷至明。且 查,本案所涉之帳單七萬四千元係即榮工處相關人員前往餐廳之消費支出,在 台北市一般餐廳聚餐多次,餐後「續攤」,其中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三樓 「六三夜總會(CLUB)」之帳單,由環工處葉在中主任簽帳,其中台北市 ○○○路「豪門世家」「金長巷夜總會」之帳單,由環工處會計室叢中華主任 簽帳,丙○○曾炳勳奉命前往結帳,已據趙、曾兩人陳述在卷,足以證明被 告丙○○所辯確有一筆帳單叫伊報銷一節,尚屬不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詢問被告甲○○時, 被告甲○○回答:「(問:丙○○要你去乙○○找幫忙時,你是否認為犯罪? )答:當時我認為不是很好,但是他的出發點是要報銷公家的支出而已。」「 (問:你為何認為不是很好?)答;因與正常的申報方式不符」等語屬實在卷 (同上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他們買的電器材料 不是向我買的,所以我才不開發票。後來他們一再拜託我才幫他們的忙」等語 屬實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甲○○乙○○二人對於 「假採購真請款」都有非法行為之認識至明。
㈢、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丙○○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八日之簽呈、「儷昌電料有限公司」、「宏上有限公司」及「家家水電有限 公司」名義之三張「估價單」,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製作內容不實之「 物料請購單」,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製作之「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金額七



萬七千七百元(即七四、000元加上營業稅三七00元)、發票號碼EF0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發票乙紙的內容「都是虛偽不 實」一節,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持虛偽不實之單據向環工處,行 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統一發票,主張業已驗收完畢而向會計單位請領款項, 會計單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撥款,被告丙○○甲○○乙○○有共同詐 欺取財(公款)之事實至明;至於李志恆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簽呈,九月 四日之簽呈、九月十三日之比價紀錄單、承包「北宜環片場辦公室及宿舍冷氣 及按裝工程」工程契約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壢預鑄工廠工程(初驗驗 收)記錄表」、金額三十九萬九千元號碼ET00000000號八十五年九 月期統一發票一張等均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統一發票,李志恆持虛偽不實之 單據向環工處,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統一發票,主張業已驗收完畢而向會 計單位請領款項,會計單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撥款,李志恆乙○○有共 同詐欺取財(公款)之事實亦明。如前所述,事實上並無物品材料之交付,而 依前揭驗收記錄表之記載,則有物品材料之交付,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環工處對 物品材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甲○○均辯稱: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並 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不論明示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丙 ○○起意,甲○○乙○○共同參與,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向環工處 詐得七萬七千七百元,俾利支付無法依正常法定報銷程序報銷之交際應酬費用 ,而免自費支付,被告丙○○三人之共同目的,即係向環工處施詐得款作什自 己所有而以支付無法依正常報銷程序報銷之款項,被告三人有「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於被告丙○○甲○○二人辯稱:「公款公用,我們 一文未得,那來不法所有?」被告丙○○向環工處以不法手段詐得七萬七千七 百元,轉手交付餐廳以付帳單應付之帳,轉手間,被告丙○○似無所得,事實 上此乃二個行為,詐欺取財是一行為,具有非難性,特別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更為貪污治罪條例所不容;至於支付餐廳之交際費,是清償債務行, 是另一行為,就詐欺取款之行為,被告丙○○有不法所得至明,被告等人就此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等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明,被 告丙○○甲○○將「詐欺得款」與「清償交際費」二行為混為一談,辯稱: 無所得,未參加餐會消費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乙○○辯稱:並不知公務 員如何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云云,惟查統一發票是被告乙○○提供的,統一 發票是作請款用的,無採購之事實卻要請款,請款手續必定作假,此當然在被 告乙○○認識範圍之內,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公務員如何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即榮工處環工處副主任吳明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簽辦一個不實 的採購案件辦理假報銷,以歸墊原先墊支的週轉金」云云,惟證人僅敘述一件 非法之事實,並未指出合法之依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榮 工處環工處會計室主任叢中華雖供承:環工處施工單位各工地均有編列週轉金



,並有編列交際費之科目,包含於工管費用下,用於招待往來之業主之餐飲, 原先並未限制,上級僅要求持節使用,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會計年度規定有 之限制,上限為八十餘萬元等語云云,惟證人叢中華僅在敘述有週轉金之事實 ,並未證明無法依正常法定報銷程序報銷之費用,可以假採購之方式來報銷, 是以證人叢中華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丙○○等有利之認定。又榮工處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函雖謂:「本處及所屬單位每年均在會計科目管土理費 用項下編列交際費預算,所屬員工因業務所需之交際費『凡符合經費支付程序 得以報銷』」,惟該函亦僅謂「符合經費支付程序得以報銷」,該函並未稱「 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報銷之交際費,亦得依假採購真詐款之方式報銷」,是以 該函僅足以證明有交際費之事實而已!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於起 訴時疏未詳查,依證人吳明劍、叢中華之證言及榮工處之函而逕認被告並無利 得云云,尚屬率斷,自不足採。在偵查中,丙○○甲○○將詐領之金錢,全 數歸還榮工處,有收據及簽呈在卷(偵字第二八六0三號第一九八頁、第二五 0頁)可考,足徵被告丙○○甲○○所辯「公款公用」云云雖不合法,否則 ,「公款公用」是合法的話,榮工處為何還要收受該二人所退之款項? ㈥、證人即環工處主任葉在中於偵查中雖證稱:「這應該是可以報銷的部分,沒有 貪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偵查卷第一00頁)云云,可不可報銷 ,是會計單位之權責,證人葉在中並非會計單位人員,其謂「這應該是可以報 銷,沒有貪瀆」云云,僅係證人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並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於證人葉在中雖又證稱:「依我們是業務單位,跟業主應酬是可以的」 (同上偵查卷)云云,惟此證言至多僅足以證明業務單位可以應酬之事,但並 無法證明榮工處允許「假採購真請款」之行為。證人葉在中雖又證稱:「榮工 處總管理處每年均有依環工處之業務狀況核算一年『業務費』(往年業務量不 錯,每年可達一百餘萬元,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僅八十萬元),各施工所對外之 交際費應酬費來源,即由此筆『業務費』科目項下支出。本處並無交際應酬之 金額限制規定,均視實際狀況來作彈性運用。吃飯、唱KTV均可以容許。施 工所之交際應酬須於事前簽呈報准後才可以使用週轉金」(八十六度偵字第八 五七0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認為,此一證言僅足以證明有交際費之編 列及使用,惟並無法證明榮工處允許得以「假採購真報銷」之方式以報銷無法 依法定程序報銷之費用。
㈦、至於起訴書第七頁謂「本質上,被告丙○○曾炳勳甲○○並無利得可言。 揆之首開說明,難謂渠等有圖利之犯行至為灼然」云云,惟查檢察官對於被告 丙○○甲○○等人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無認識,且其所論係指被告丙○○等人未犯有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並非謂被告丙○○未犯其他犯罪,且檢察官 顯然將向環工處「詐取財物」之行為與對餐廳「清償債務」之行為(還簽帳) 混為一談,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上開記載,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各節可知,本件被告丙○○甲○○乙○○等三人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屬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具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 管理,被告乙○○為家家公司負責人,竟虛開統一發票,勾結榮工處公務人員, 虛報銷貨,詐領款項,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丙○○甲○○乙○○行為(即最後行為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後,貪污治罪條例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 生效,關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刑度,舊法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之比較,以舊法之規定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又犯罪是否經起訴,以犯罪事實是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 而與所犯法條有無記載無關。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李志恆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所犯法條欄並無「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記載,如前所述,「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應認為業已起訴, 本院自得合一審理,亦併此敘明。丙○○甲○○乙○○三人,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曾炳 勳、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及被告李志恆乙○○之間,彼此分別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公務人員,關於貪凟 (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丙○○曾炳勳甲○○李志恆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關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分別與公務員丙○○曾炳勳甲○○三人及李志恆共 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同理,被 告丙○○曾炳勳甲○○李志恆,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因與乙○○分別共 同實施犯罪,亦以共犯論。被告乙○○前後兩次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共同行使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構成要 件各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丙○ ○、甲○○乙○○曾炳勳四人,被告乙○○李志恆二人間共犯貪瀆(詐欺 取財)罪部分,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 訴書,惟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二審檢察官實行公 訴論告時亦補充陳述被告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丙○○、甲○ ○所犯共同詐取財物、行使不實公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三罪,被告乙○○所 犯共同詐取財物、行使不實公文書、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三罪,分別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 人指被告以虛開發票請領經費,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罪嫌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七條所定之逃稅,係結果犯,



以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0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判決均採同一 見解),查被告乙○○雖虛開統一發票,據該發票內容所示,乙○○均已將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分別明白記載於二張統一發票,即依法繳稅,無逃漏情事,不發 生逃稅之結果,不能以前揭法條各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丙○○甲○○乙○○(包括乙○○丙○○曾炳勳 三人詐領七萬七千七百元部分及乙○○李志恆非法方法詐領冷機款三十九萬 九千元部分)另牽連觸犯貪瀆罪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疏未論及丙○○曾炳勳甲○○三人與乙○○共同犯 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規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乃係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㈡、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 ,始克成立。本件乙○○就就「估價單」、「標單」之記載,是乙○○為參與 比價、標攬本件工程,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 求覽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 否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 被告乙○○於「估價單」、「標單」上之記載,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認為被告乙○○虛載「估價單」及「標單 」之行為,是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自有違誤。 ㈢、就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憑證罪,本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優先法則,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三八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乙○○虛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二罪,且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即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處斷,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㈣、被告丙○○甲○○乙○○之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上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被告丙○○甲○○乙○○三人,在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偵 字第二八六0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五0頁及第一三三頁)可參,其中丙○○甲○○將詐領之金錢七萬七千七百元,全數歸還榮工處,有收據及簽呈在卷( 偵字第二八六0三號第一九八頁、第二五0頁)可考,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丙○○等三人刑罰二分之一。丙○○甲○○二人,身 為部屬,為報銷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報銷之交際應酬費用,不得不以身試法,乙 ○○係承包廠商,為日後投標方便,不得不同流合污,彼三人雖未參與交際應酬 ,實際所得僅區區七萬元,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滅輕其刑二分之一。查被



丙○○甲○○,在榮工處改制前,均為公務人員,俱受大專教育,被告乙○ ○為一介商人,有正當職業,彼等無不良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情節非 重,犯後尚知悔改,爰審酌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丙○ ○、甲○○乙○○三人,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併宣告褫奪 公權一年。有關丙○○等人所得財物,因如數歸還被害人榮工處,本院不再追繳 沒收。次查,被告丙○○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無再詐領金錢之虞 ,且被告乙○○之所以連續犯下二罪,一次是丙○○甲○○再三請求,一次是 李志恆拜託了一年,乙○○是榮工處環工處之協力廠商,在人情壓力下,為求生 存,不得不然,若非公務員一再拜託,被告乙○○尚不至於犯下此等罪行,情有 可原,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貪瀆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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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禾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昌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