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6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浚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浚良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2 段與好金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惟因斜坡道路及路面 積水,連浚良於駛出便利商店後不甚滑倒,經送往道安醫院 救治,道安醫院醫生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16分許,採驗 連浚良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436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8毫克)。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浚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安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 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前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3 犯),且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距離本案僅約6 個月,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可認前揭罪刑之宣 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本案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換算之呼 氣酒精濃度雖然高達每公升2.18毫克,但被告於騎乘機車至 員鹿路前,就不慎摔倒,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不長之犯罪 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述:我目前無業,正在 找工作,已離婚,有一個正在就讀高中的小孩,孩子的學費 、生活費都是我在負擔,現在靠之前的積蓄維生,我每個月
都要賺錢奉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