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78號
CHDM,103,交易,57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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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張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036號、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芳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17時40分 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中正路2 段道路時,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及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且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一時便利,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距離同路段南方100 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位置, 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2 段道路,適有被告張惟 雅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而擦撞被告楊雅芳,致被告楊雅芳受有右踝挫傷及距骨 骨折等傷害,另致被告張惟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 口、左髖、大腿開放性傷口及瘀血瘀青、左肩部挫傷合併開 放性傷口及瘀血瘀青、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楊 雅芳、張惟雅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楊雅芳張惟雅互相對他方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二人因而均 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他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紙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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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