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錚以種菜為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蔬菜、肥料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永錚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中午 12時許,駕駛前揭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 段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溪國小前,見楊慎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而欲超越 楊慎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與楊慎慧保持足夠間隔即貿然從楊慎慧左側 超車,致小貨車右側車斗護欄擦撞楊慎慧之機車左側後視鏡 ,楊慎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椎、 左肩、腰椎、左胸挫傷,左肩、雙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永錚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陳永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慎慧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