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偉達為汽車修理技師,於民國102年7月17 日中午,自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汽車修配工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該自小客 車車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該自小客車之機油芯子已經故障,即於同日中 午1時1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沿彰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甫經過彰馬路189巷,該自小客車機油芯子旋即漏 油,油漬綿延61公尺餘,王偉達發現後,雖立即靠邊停車, 並徒步返回上址汽車修配工廠,欲拿取工具前來清理油漬, 惟應注意先在油漬綿延處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人車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又疏未注意 為之,適有陳志敏於同日中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彰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馬路189巷 前,欲超越前方1輛自小客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 向車道,不及發現路面油漬,車輪輾過打滑,人車失控摔倒 ,受有左肱骨節斷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上傷害。王偉達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 承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偉達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 3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