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46號
CHDM,103,交易,446,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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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緯以駕駛自小貨車販售水果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5時30分許,行駛至與永安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直行通過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洪彩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本院按:許洪彩蓮從未考領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乃無照 駕駛】,沿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黃有緯自小貨車先行,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 ,許洪彩蓮人、車摔倒,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 臼、右側上臂淺撕裂傷及右肘挫傷等身體上傷害。黃有緯於 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洪彩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告訴人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及蒐證照片8張等。 ㈣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30 295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 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 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安街口時,遭到許洪彩 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小貨車左後輪位置撞擊



許洪彩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 脫臼、右側上臂淺撕裂傷及右肘挫傷等身體上傷害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從溪州要 載我太太到這邊賣芭樂,但那天彰化縣下大雨停班停課,雨 太大沒有辦法擺攤子,因為我太太肚子餓,我們要去早餐店 吃早餐,那天雨很大,所以路上人、車很少,我要過馬路, 我完全沒有看到許洪彩蓮。我那邊是閃黃燈,我已經過馬路 ,我有聽到碰撞聲,後來我就停下來查看。我已經慢慢開車 過馬路,那天雨很大,我開車速度也沒有辦法很快,我不知 道許洪彩蓮為何會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有緯領有普通自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8月 3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 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中正路與永安街口時,其行車 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遇告訴人許洪彩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 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許洪彩蓮從未考領過駕駛 執照,乃無照駕駛,許洪彩蓮之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 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 臼、右側上臂淺撕裂傷及右肘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及蒐證 照片8張、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本案之駕 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 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信賴原則。亦即汽車駕駛人得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故除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亦有違規情 形;或對於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或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汽車駕駛 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否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 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 免之義務,並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37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所謂信賴 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 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 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 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 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 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 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 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 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 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 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 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 開解釋,依據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所由 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使用道路、參與 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 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該義務設置 之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倘若其他用路人違反 交通規則,恣意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即不應苛 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 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均形同具文。是倘用路人使用道路時



,業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使用 道路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交通 規則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接近中正路與永安街口,中正路為幹道,道路較 寬;而永安街為支線,道路較峽窄,中正路方向是「閃光黃 燈」,而永安街方向是「閃光紅燈」,所以路權歸屬於被告 一方,被告應該可以優先通過,乃無疑問。被告基於交通之 信賴原則,也可以相信永安街上車輛(即告訴人洪許彩蓮) 會暫停在路口,注意無車時才小心通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過失,係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論認為「黃有緯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項論述並無足夠證據支持:
⒈本案並沒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或行車記錄可以直接還原車禍經 過,無法以直接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超速」、或者在十字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之事實。
⒉告訴人洪許彩蓮所受傷勢集中在「右肩脫臼、右上臂淺撕裂 傷、右肘挫傷」等,可知許洪彩蓮是人車倒下時右邊著地, 往右跌倒所致。而現場照片顯示XJ8-598號機車,前輪之塑 膠蓋破裂,前輪上方之一塊塑膠片甚至被往上掀起來(見偵 卷第15頁照片)現象,機車踏板右側邊緣有損壞,其餘部分 完好,可知機車前輪處是與小貨車唯一撞擊之點,前輪之塑 膠蓋受到一股往上力量,被掀起來並導致破裂,在銀色前輪 塑膠蓋上,仍然可以看到左右方向之黑色線條,乃是碰撞小 貨車時所留下碰撞痕跡。
⒊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30分之談話筆錄中,即說明原因「我車 輛左後輪與對方撞擊」(偵卷第4頁)並且警方趕赴現場所 拍攝之照片,當時被告人在現場即直指是小貨車左後輪遭受 撞擊,並有指認動作之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12頁)。綜合 以上證據判斷,確實是告訴人洪許彩蓮騎機車去撞擊被告小 貨車之左後車輪位置,因為被告小貨車是由南往北正要通過 路口,就洪許彩蓮當時角度觀之,小貨車左後輪是逆時鐘方 向轉動前進,洪許彩蓮的機車前輪撞到小貨車左後輪之後半



部,輪胎逆時鐘轉動,有一股向上的力量將機車前輪塑膠蓋 掀起來,所以產生塑膠蓋往上破裂之情形,而洪許彩蓮的機 車撞擊後重心不穩後往右倒去,以致洪許彩蓮右肩、右臂、 右肘著地受傷。以上車禍過程已可認定。
⒋告訴人許洪彩蓮雖然於102年10月6日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 「我機車右側車身遭對方撞擊」(偵卷第6頁),但此說法 與客觀證據不吻合,如果告訴人許洪彩蓮是被小貨車之正面 撞擊上去,就不能解釋機車前輪之塑膠蓋為何有往上掀破之 結果,而且告訴人是機車右側車身被小貨車正面撞擊,告訴 人受到右邊的力量,應該要往左邊倒去,應該是身體左半邊 著地受有傷害才是,但傷害結果並非如此,所以告訴人所言 是故意撇清自己責任,所言不足採信。
⒌本案發生時為下雨天,地面潮濕,所以兩車碰撞後在地面都 沒有留下任何刮擦痕、煞車痕跡,無從推算兩車撞擊前之速 度。但是車禍發生後,兩車均移至路邊等候警方處理。而兩 車事後所停放位置就在十字路口旁邊而已,被告自小貨車停 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上,旁邊有一支公車站牌,前面有「百 年老店新香珍餅舖」招牌,依照GOOGLE街景圖對照,被告小 貨車應該是停在十字路口往北第三家店鋪前面而已,所以被 告在知曉撞擊後,能夠立即停車,並事後移往路口邊停放, 至少證明被告並非高速行駛,否則停下來位置會已經超越路 口許多。又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雨勢不小,路上機車騎士都 穿著雨衣,員警值勤維護交通時是撐著雨傘的(見偵卷第13 頁以下照片)。衡情而言,一般人在此情形都會放慢速度,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清晨下雨時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高速行駛,反而依據事後所停位置顯示被告能及時減速 、煞車,並移到路邊去。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經慢速 行駛等情,乃堪可採信。鑑定意見所述被告「未減速接近」 ,不知依據為何?況在一般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如果法官 要求汽車每遇閃黃燈岔路,即大幅降低速度至時速10餘公里 以下,確定沒有左右來車才通過,豈不是將「閃光黃燈」變 更為「閃光紅燈」,恣意適用法律而變更號誌、路權嗎?如 此嚴苛要求,恐對交通順暢造成影響,更有甚者,如果汽車 在行經「閃光黃燈」時,需注意有無左右來車會撞到「汽車 後面」,豈非要求太過?如果要求汽車必須大幅減速,是否 可能導致後方來車未能預期,因而煞避不及而釀其他傷害? ⒍現場彰化市中正路與永安街口,為早期發展的老舊都市,十 字路口上四個角落的三角窗店面,有三間店面(即現場之義 方食品雜貨行阿三哥鎖印行、祥全藥局)於改建時已經遵 照建築法規,將馬路交會處之建築基地設計為45度截角,以



便來往車輛轉彎、避免視線死角,以維持交通安全。但唯獨 剩下一家「梧棲港活魚海鮮超市」尚未改建,外貌為矮平房 或鐵皮建築,所以建築基地與二條馬路接會處,並沒有預留 45度截角供公共通行,基本上仍維持建築物正正方方型態, 除導致車輛不容易轉彎外,也容易遮蔽來往車輛的視線。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沿中正路與永安街進入路口時,兩人之 間剛好被該間「梧棲港活魚海鮮超市」店鋪遮住,被告必須 先經過中正路北上車道前斑馬線位置,才方便看到左邊有告 訴人機車要穿越馬路。而告訴人也同樣要行駛超過永安街上 斑馬線後,稍微接近中正路,才能看清楚中正路上確實有無 來車。而案發當時清晨下著大雨,彰化市公所甚至宣布停班 停課,在天候視線不良情狀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又有建築 物阻擋視線之情形下,等到兩人發現車輛碰撞時,已經無法 改變車禍事實。
⒎既然因為天雨視線不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又有建築物遮檔 視線,依據兩車碰撞位置推算,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大致穿越 了中正路南下車道,在機車車頭進入中正路北上車道時,機 車頭撞上了小貨車左後輪。而被告小貨車車身較長,車頭已 經超過碰撞點,是車尾還在碰撞點位置,所以往回推算,被 告與告訴人各自穿越斑馬線、駛入道路中心的時間應該是約 略相當。既然兩人同時穿越斑馬線,同時駛入道路中心,都 有視線障礙存在,就應該回歸交通路權判斷誰應該暫停禮讓 ,誰應該優先通行。告訴人許洪彩蓮駕駛機車,沿永安街要 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揆諸上 揭規定,告訴人許洪彩蓮通過該路口時本應「停車再開」, 其駕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穿越該路口。本件告訴人未 能遵守上開規定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再開」,未能俟閃 光黃燈主幹道之車輛完全通過後始繼續行駛,即有違規之處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許洪彩蓮無照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見調偵卷第8頁),本院基本上亦同此認定。 是足認告訴人許洪彩蓮未於案發現場路口停車再開,而貿然 通過案發現場路口,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⒏又告訴人許洪彩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不識字,所 以沒有去考駕照。」(本院卷第17頁背面),許洪彩蓮無照 駕駛,違規在先。且告訴人行駛方向之永安街為直線道路, 並非彎道,衡諸被告案發當時行車速度應不快,若告訴人許 洪彩蓮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案發路口時,先停止於上開



交岔路口,確定右手邊之中正路有被告駕駛小貨車駛來,如 果優先避讓使其通過,乃不致發生本案之車禍。而告訴人許 洪彩蓮於本院審判時雖陳稱:「那天雨很大,我過馬路的時 候,我有停下來看,看到沒有車,我才過馬路,是被告開車 開很快撞到我。」(本院卷第17頁背面),但證據卻顯示是 許洪彩蓮機車去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車輪,告訴人故意誇 大陳述,無法採信。
⒐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案發現 場路口,認被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語。惟查,依據 當時天候及被告事後所停位置,應堪相信被告已經減速慢行 ,雖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一建築物「梧棲港活魚海鮮超市 」稍微阻擋視線,但被告是閃光黃燈優先路權,當可信賴永 安街上之用路人(含告訴人)將會遵守「停車再開」規定, 不會闖出來與幹道車輛搶先通過。是就此觀之,既然認定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減速慢行通過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則自 無由僅因告訴人許洪彩蓮違規未於案發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 前停車再開,告訴人違規駕駛所造成之危險,遽認被告有疏 未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
㈤又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 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為:「黃有緯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字卷第8頁) 。然查,依據被告事後所停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僅輕微受損 ,告訴人最嚴重之傷勢是脫臼,並無骨折情形,故足以相信 兩車碰撞之相對速度不是很快,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減速,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指控,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鑑定意見率 而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容有未洽。又查,本案是 告訴人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左後方,當時被告已經快要通過交 叉路口,而當時被告之注意力應當集中於前方,以及注意右 側順向車道是否有來車,無法要求被告要注意後方會不會有 告訴人出現而撞上。另揆諸首揭說明,如道路之用路人已遵 守交通規則,則自得本於信賴原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



交通規則,而對於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提防」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會違規、搶先 路權」等等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 案中,被告既已遵守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通過,自得信 賴交岔路口另一方向閃光紅燈之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停車 再開,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實難預見有此危險 狀況發生,自然對於告訴人許洪彩蓮無照駕駛、搶先路權違 規所造成之危險,並無防免之義務,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 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不 受其拘束,是前揭鑑定意見認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過失,乃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減速慢行通過案發現場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之車輛已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應可信賴路口左 方之來車會禮讓幹道先行,應無可能強行進入並穿越路口, 實難苛責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尚須窮盡一切之注意,猜測左 邊車輛是否可能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可能不禮讓幹道先行, 必須多方猜測並應對後,始得免負過失責任,甚至要求必須 注意車後狀況避免被撞上云云。若本院真如此不合理要求, 上述交通規則勢必形同具文。故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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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