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9號
CHDM,102,訴,139,20140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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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莉莉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全治國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利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松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炬安儀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鴻武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謝佳玲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林筱凡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何炤純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5427、1955、6256、10878、10880號),被告等就被訴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朱莉莉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全治國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利明儀器有限公司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宗明犯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炬安儀器有限公司犯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科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罰金。
陳鴻武犯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佳玲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筱凡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炤純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朱莉莉全治國明知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 司)、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揚公司)係渠等經 營之同一公司,僅係登記負責人名義不同,實際上並無競爭 關係,且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實際上之辦公處所、員工、業 務均相同,由全治國負責業務、朱莉莉負責財務而共同經營 之。陳玉佩陳玉佩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謝佳玲林筱凡係國揚公司行政與會計助理,負責開立發票、製作 銷貨憑單,陳玉佩且負責與客戶對帳,何炤純係國揚公司會 計,負責帳務紀錄及自公司帳戶提領所需現金等事宜,國揚 公司若有投標案,亦由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負責製作投 標單據、何炤純辦理押標金事務。
二、陳宗明利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張芳松),陳鴻武炬安儀器有限公司(下 稱:炬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政府採購法及各校採 購核銷規則,於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92年5月間起至95年7月1日間之14標案,國揚 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炬安公司負責人陳 鴻武、國揚公司代表人朱莉莉、學揚公司代表人全治國,以 及國揚公司受雇人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均有 部分標案另為免訴判決審結),全治國朱莉莉為取得附表 一所示各學校所辦理之招標採購案,竟為附表一所示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犯行:
全治國朱莉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或單 獨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標案,同時以國揚公司、學揚公 司名義於同一招標案參與投標,並依利潤、成本、稅款決定 該次標案要由國揚公司名義或學揚公司名義得標,再設定投 標金額及其他投標內容,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國揚公司職 員陳玉佩林筱凡謝佳玲何炤純等人製作投標文件、填 寫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等,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誤認國 揚公司與學揚公司係具有競爭關係之不同公司,而准予投標 ,使決標結果由國揚公司或學陽公司順利得標。 ㈡朱莉莉全治國除以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 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招 標機關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附表一所示各採購案均可由 國揚公司或學揚公司順利得標,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之概括、或單獨犯意聯絡,向並無投標真意之陳宗明、陳 鴻武2人分別借用其等所經營之利明公司、炬安公司之名義 及投標所需證明文件,並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國揚公司 職員陳玉佩(另為簡易判決審結)、林筱凡謝佳玲、何炤 純等人製作投標文件、填寫投標價格及由國揚公司支付押標 金等事宜,以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學校所舉辦之採購案。 而陳宗明陳鴻武2人因受全治國之請託,其等自始無投標 意願,就附表一所示標案,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 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或單獨犯意,容許國 揚公司人員借用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及投標所需證明文件 ,以配合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投標,充當該學校主辦採購 案之陪標廠商,使決標結果由國揚公司或學揚公司順利得標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以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 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 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㈡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及朱 莉莉、全治國等人就附表所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間,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㈢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案有罪之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決標日在95年7月1日之前之標案,均係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 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等所為,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5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等所涉論罪條文之構成 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 條第5項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 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 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之處。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 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之處。
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本案附 表一所示決標日在95年7月1日前之標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追訴權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 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 同條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 規定對行為人無較為有利之處;另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於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被告等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法律適用詳後述)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罪者,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及罰金刑(政府採購法第92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 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是 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因告訴人之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2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 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 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 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 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 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 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 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



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 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 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 ㈤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部分: 被告國揚公司之代表人朱莉莉、學揚公司之代表人全治國、 、國揚公司之受雇人陳玉珮(另行審結)、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分別為附表一部分犯行(即序號19、22、23、 25、26、29、33、35、40、42、46所示11次標案,決標日係 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序號32、43、47部分 另為免訴判決),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示 之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23所示標案之 決標日94年11月30日;而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5年,迄至99年11月30日,追訴權時效始屆滿1年。 於檢察官99年6月17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年度他字第1403 號卷一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其等所犯 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部分 自應為實體判決。
⒉被告利明公司之代表人陳宗明部分:
被告利明公司之代表人陳宗明,就附表一部分犯行(即序號 19、22、23、25、26、29、33、35、40、42、46所示11次標 案,決標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序號32 部分另為免訴判決),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所示之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23所示標 案之決標日94年11月30日;而利明公司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5年,迄至99年11月30日,追訴權時效始屆 滿5年。於檢察官99年6月17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年度他字 第1403號卷一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其 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為實體判決。
⒊被告炬安公司、炬安公司代表人陳鴻武
上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犯行(即序號24,開標日 為95年9月27日,至於序號43、47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示之罪,依修法後刑法第 80條第5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罰金之刑,追訴權時效為 5年,迄至100年9月27日。於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行使追訴 權時(見9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1第62頁之法務部調查彰化



縣調查站函檢察署之蒐證報告),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 ,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實體判決。 ⒋至於其餘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及國揚 公司代表人朱莉莉、學揚公司代表人全治國、利明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宗明、炬安公司代表人陳鴻武、及國揚公司員工謝 佳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就 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部 分自應為實體判決。
㈥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揚公司、 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朱莉莉全治國陳宗明陳鴻武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5款之罪(法律適用詳後述) ,並於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附表二所示5次標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8、20 、41、44、45所示部分),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均係 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之採購案,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 103年8月11日當庭表示予以減縮(見本院卷18第32頁反面) ,本院爰不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 公司、炬安公司、朱莉莉全治國陳宗明陳鴻武、謝佳 玲、林筱凡何炤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18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 招標採購案相關投標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 之附表二所示各筆招標採購案決標公告或定期彙送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一各機關單位之回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全治國為學揚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玉珮(另行審結)、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均 為國揚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就附表一所示標案,同時以國揚



公司、或國揚及學揚公司名義投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宗 明為利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鴻武為炬安公司之負責 人,分別容許國揚、學揚公司借用利明公司、炬安公司之本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後 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國揚公 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 罰金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借牌陪標之行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惟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 並無阻絕他人投標之途,難認該當「詐術」或與「詐術」等 同之「其他非法方法」,且本案並無證據足可顯示被告國揚 公司、學揚公司及其代表人、受雇人曾以使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之方式,致其他廠商無以投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上開被告等關於借牌陪標之行為,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四、就附表一標案所示之行為,被告朱莉莉全治國陳玉佩( 另行審結)、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一部分標案所示之行為(序號11、序號24除外 ),被告被告朱莉莉全治國陳玉佩(另行審結)、謝佳 玲、林筱凡何炤純與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宗明,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標案(序號24)所示 之行為,被告朱莉莉全治國陳玉佩(另行審結)、謝佳 玲、林筱凡何炤純與炬安公司之負責人陳鴻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其每一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或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實行2 次以上之犯罪行為,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 (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國揚公司負責人朱莉莉、學揚公司負責人全治國、國揚 公司受雇人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
⒈如附表一所示11次標案(序號19、22、23、25、26、29、33 、35、40、42、46,決標日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朱 莉莉、全治國係以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被告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為國揚公司受雇人,



其等借用利明公司、炬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各自方法 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如附表一所示28次標案(序號1至17、21、24、27、28、30 、31、34、36、37、38、39,決標日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 ,被告被告朱莉莉全治國係以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被告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為國揚 公司受雇人,其等借用利明公司、炬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之行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名投 標罪,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且各該投標單位及項目均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宗明
⒈如附表一所示11次標案(序號19、22、23、25、26、29、33 、35、40、42、46,決標日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被告陳 宗明容許國揚、學揚公司以其利明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分 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各自方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如附表一所示26次標案(序號1至10、12至17、21、27、28 、30、31、34、36、37、38、39,決標日均在95年7月1日之 後),被告陳宗明容許國揚、學揚公司以其利明公司名義及 證件投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 借名投標罪,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且各該投標單位及 投標項目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炬安公司、炬安公司代表人陳鴻武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標案(序號24,決標日95年9月27 日),被告陳鴻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依修法後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被告陳宗明容許國揚、學 揚公司以其利明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朱莉莉 為國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全治國為學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宗明為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鴻武為炬安公司負責人,渠 等本應尊重法制,健全市場,詎渠等竟分別指示國揚公司員



陳玉佩(另行審結)、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或請託 利明公司、炬安公司,或受託國揚、學揚公司所託,共為借 牌陪標行為,上開行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國揚、學揚公司所 涉標案分別總計達42件,數量非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標制度受到挑戰,亦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謝佳玲、林 筱凡、何炤純雖均為國揚公司受雇人,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 ,惡性較輕,以及上述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 悔意,且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等於本件犯行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標案之次數及程度,暨渠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 利明公司、炬安公司因其代表人、或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罪,則分別審酌上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㈡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朱莉 莉、全治國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就附表三減刑欄所示 標案,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茲就其等宣告之刑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 金,其折算標準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
㈢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 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 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 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 被告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此敘明。
七、緩刑:
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陳宗明陳鴻武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其等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悔意甚殷,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上開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 被告等前揭犯行,製造虛假競爭,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 面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 倖、積習難返,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 危害之程度,另均併予諭知被告等(除被告國揚公司、學揚 公司、朱莉莉全治國以外)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支 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倘被告等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分別撤銷其 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
│編│序號│標案│機關│檔案名稱│招標│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決標金│
│號│ │編號│名稱│ │方式│ │☆得標廠商 │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一│1 │A01 │中臺│數位模擬│公開│1.98/06/19│第一次 │150萬 │




│ │ │ │科技│病人 │招標│ │☆國揚公司 │元 │
│ │ │ │大學│ │ │ │ 利明公司 │ │
│ │ │ │ │ │ │ │ 信儀公司 │ │
├─┼──┼──┼──┼────┼──┼─────┼──────┼───┤
│二│2 │A04 │南投│『測量感│公開│1.99/01/26│第一次 │15萬 │
│ │ │ │縣立│知器及整│取得│ │☆國揚公司 │7,000 │
│ │ │ │旭光│合型多功│報價│ │ 利明公司 │元 │
│ │ │ │高級│能數據收│單或│ │ 學揚公司 │ │
│ │ │ │中學│集分析軟│企劃│ │ │ │
│ │ │ │ │體』採購│書 │ │ │ │
│ │ │ │ │ │ │ │ │ │
├─┼──┼──┼──┼────┼──┼─────┼──────┼───┤
│三│3 │A05 │修平│USB數據 │公開│1.97/09/26│第一次 │163萬 │
│ │ │ │科技│收集介面│招標│ │☆國揚公司 │元(教│
│ │ │ │大學│2組/靜電│ │ │ 學揚公司 │育部獎│
│ │ │ │(原│學實驗8 │ │ │ 利明公司 │補助款│
│ │ │ │名:│組/螺線 │ │ │ │) │
│ │ │ │修平│管中磁場│ │ │ │ │
│ │ │ │技術│測定實驗│ │ │ │ │
│ │ │ │學院│8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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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安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明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