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7號
PTDV,103,訴,497,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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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李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杜清建、陳敏、張福添江光華王世強
蔡文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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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