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曾英宗
訴訟代理人 曾鏡文
原 告 曾英華
訴訟代理人 曾鏡銘
原 告 黃逢珍
被 告 周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72,000 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00元/ 平方公尺 ×請求面積780平方公尺
×3 / 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