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朝和
被 告 馬雅薰
張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03
年6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雅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儒為億臨龍房屋之負責人,而被告馬雅 薰為其房屋銷售承辦人。民國102 年4 、5 月間被告馬雅薰 與與原告約定合買訴外人劉許賜雀所有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 號土地,原告乃交付被告馬雅薰斡旋金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後經訴外人同意後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馬雅薰。 惟被告馬雅薰竟將該80萬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事後僅各還10 萬元、20萬元,迄今尚欠50萬元未還。因被告馬雅薰為被告 張宏儒之受僱人,其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宏儒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馬雅薰自承為仲介上揭土地收受原告80萬元而私自花用 ,遭法院判刑確定,至今已先後還10萬、20萬元,其餘將於 服刑出監後盡力償還;而被告張宏儒則辯稱其因身為經紀人 而於斡旋金契約上簽章,但並非被告馬雅薰之僱用人,且從 未與原告接洽過,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均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馬雅薰涉犯業務侵占其80萬元之事,已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被告馬 雅薰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卷5-6 頁刑事判決 書)在案,事後被告馬雅薰已償價計30萬元,尚欠50萬元未 還等情,兩造不爭執,可信為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馬雅薰侵占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迄今受有50萬
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馬雅薰賠償給付50萬 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張宏儒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馬雅薰 為營業項目屬「不動仲介經紀業」之億臨龍房屋獨資負責人 ,有其商業登記公示及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 張宏儒從未與原告接洽仲介上揭土地業務,為原告自承,可 見被告馬雅薰係為自己獨資商號之仲介業務而對原告執行職 務,非受他人(僱主)監督,而為他人執行職務自明。故原 告主張被告馬雅薰(獨資商號億臨龍房屋負責人)為被告張 宏儒執行職務而侵占原告交付之金錢,與事實不符。雖被告 張宏儒於斡旋金契約書及收據之經紀人下方處蓋章,但其並 非原告與訴外人劉許賜雀間之仲介從業人員,更非被告馬雅 薰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之監督人,已如前述,仍不能因其以經 紀人身份蓋章,即認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宏儒對被告馬雅 薰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馬雅薰賠償給付50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起訴請求70萬元)及對被告張宏儒之請求, 即非有據,均應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餘之訴(含對被告張宏儒部分)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另為費用負擔之宣示,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