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王本華
原 告 董丹屏
被 告 藍拔生
被 告 謝同生
被 告 羅燕雲
被 告 張恒坤
被 告 李真平
被 告 李華慶
被 告 陳台麟
被 告 楊曉玲
被 告 范南亞
被 告 唐蓉先
被 告 方江州
被 告 王嘉玲
被 告 彭利傑
被 告 饒光弼
被 告 郭力威
被 告 羅嘉根
被 告 劉金龍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屏東市崇大商城住商集合社區住戶共1212戶,民國102 年11 月23日由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羅嘉根為大會主席召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法定人數不足,宣告流會 ;同年12月21日再次召開大會,大會報告簽到人數為767 人 ,符合法定人數後,主席宣布開會,期間雖有人離開。然經 清點人數仍達374 人,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 五分之一即243 人以上,而其後之決議均有188 人即達出席 人數一半以上,其決議當然為有效決議,然被告等人身為社 區委員會委員或總幹事,竟違法不執行大會決議,爰訴請確 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有效,並請社區委員會各委員 、總幹事應遵照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人則以:
我們有幾個文件給庭上參考(提出內政部95.4.4內授營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
、屏東市公所函),內政部有釋疑,若要通過就要出席人數 過半數同意。我們是經過市公所報備的合法委員會,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人數,要出席人數過半數,我們出席人 是767 人,我們有幾個案件是全數通過,我們也執行,若未 達半數的案子,是擱置的,原告所稱的會議,第一次沒有開 成,我們延至12月21日開第二次,有關大會會議紀錄均有檢 附,本件是因為人數沒有達到標準,所以被否決等語置辯。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 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 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 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 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經查:
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該決議之效力為瑕疵之決議非當然無 效,而僅得訴請法院撤銷,然應以何人為撤銷訴訟之被告? 依實務之見解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其理由謂 :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 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 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
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 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 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 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
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 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㈡、本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未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竟 以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總幹事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