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63號
PTDV,103,補,46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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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李志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龍、李金松李偉宏李偉屏李偉嘉
  、被李志明及吳坤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1,988 元【計
  算式: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2537.09 ㎡×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土地公告現值為
  1,400 元=591,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㈡、另請提出被告李金龍、李金松李偉宏李偉屏李偉嘉
  被李志明及吳坤芬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系爭
  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
  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與照片)、周圍
  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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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