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文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811,799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遲延利
息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之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811,799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湯文成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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