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簡華正
被 上訴人 黃祺裕
訴訟代理人 黃郭月秀
被 上訴人 洪進益
被 上訴人 方黃京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102 年度潮簡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參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均致不能為耕地通常之使用,以連接至公路 而屬於袋地,又上開土地東側之同段77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方黃京所有,北側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祺裕 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進益所有,上訴人上 開三筆土地,原係經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由東通行,詎 在原通行之路線上,被上訴人方黃京於所有上開000 地號土 地設置電線桿而妨礙上訴人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黃祺裕則以:上訴人上開三筆土地自西側通行道路 僅約100 公尺較東側通行道路需約283 公尺,更為便捷。又 伊願意提供面寬2.5 公尺之一半,其餘另一半部分原告應該 利用自己土地之部分供通行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方黃京抗辯:其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也是通行與他 人交換土地利用他人之農地往外聯絡,土地並無與對外道路 直接連接,況且其不曾阻擋上訴人之通行,設置電線桿也不 是要妨礙上訴人通行才設置等語。
㈢被上訴人洪進益略以:現在已經留有3 公尺寬供大家通行使 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黃祺裕所有同 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⑴ 部分面積36.65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方黃京所有同段776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40.92 平方公尺,與被 上訴人洪進益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 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 應將該通行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及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 訴人黃祺裕、方黃京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 屬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之問題,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
①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東側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方黃 京所有,北側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祺裕所有 、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進益所有,上開六筆土 地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乙節,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等 可稽(見原審卷第3-8 、35-37 、52-55 頁;本院卷第40 -45 頁)。
②上訴人上開三筆土地相關公路位置為:⑴東側:現況係利 用被上訴人黃祺裕、方黃京上開000 、000 地號土地間之 泥土路,向東經土地公廟再向北接路面坎坷不平之泥土路 ,可接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福靈宮前之柏油道路。⑵西側 經由同段000 、000 、000 、000 等地號土地可接港西至 鳥龍間柏油路面鄉道,然現況並無道路可通行,需走上開 相鄰土地之田埂始能到達上開鄉道。⑶北側:經由同段00 0 、000 、000 、000 等地號土地可接港西至鳥龍間柏油 路面鄉道,然現況並無道路可通行,需走上開相鄰土地之 田埂始能到達上開鄉道。⑷南側:接樹林,並無通路。以 上事實除有被上訴人黃祺裕於原審所提相鄰土地道路連接 圖外,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驗、現場草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0、52-55 頁;本院卷第40-45 頁) ,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祺裕、方黃京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應可信為實在。
③本院審酌,由被上訴人黃祺裕於原審所提相鄰土地道路連 接圖及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上開三筆土地自西側或北側 通過周圍地接港西至鳥龍間柏油路面鄉道,與上訴人主張 利用被上訴人黃祺裕、方黃京上開000 、000 地號土地間 之泥土路,向東經土地公廟再向北接泥土路,再接屏東縣 新園鄉港西村福靈宮前之柏油道路,前者之距離明顯較短 於後者,對相關周圍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影響較小,況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祺裕、方黃京均陳稱:西側道路(按即 港西至鳥龍間柏油路面鄉道)較東側道路(按即屏東縣新 園鄉港西村福靈宮前之柏油道路)為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足見為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周圍地,顯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祺裕所有同段000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6.65 平方公尺及被上 訴人方黃京所有同段7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 面積40.92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洪進益所有同段000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將該通行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及 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