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尤利智
尤王絹香
尤利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 訴 人 尤利人
尤利慧
尤秀華
被 上 訴人 蔡新作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6 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尤利智、尤王絹香、尤利人、尤利慧、尤秀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線牡丹鄉石門段539 、 5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淑珠所有,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伊於民國101 年 9 月18日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1 年10月29日辦 畢登記。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天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D 、E 、F 部分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其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建物,惟尤天珍及上訴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其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尤天珍或上訴人均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尤天珍及上 訴人尤王絹香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並曾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等信託登記在許淑珠 名下,則上訴人抗辯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或與許淑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均非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另以許 淑珠出具之同意書及上開尤天珍與上訴人尤王娟香之聲明異 議書狀為據,主張尤天珍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淑珠名
下,尤天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拍賣結果,造成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分離之結果,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借名登記關係所造成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 人之結果,依法條文義,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之 餘地。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尤天珍、許淑珠間並無前 述租賃、地上權設定關係,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上 開許淑珠出具之同意書,亦可認尤天珍與許淑珠間就系爭土 地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承 ,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認該使用 借貸契約亦可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 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對抗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間關於造林計 畫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 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其次,上訴人既 無權占用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 萬1,25 8 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線牡丹鄉○○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F部分面積各11.22 、 793.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同段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各41.93 、82.32 、27 .67 、100.12、16.6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1,218 元。㈢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尤天珍出資興建,其死亡後,其 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尤天珍於87年前即向 原地主許淑珠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7年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 林計畫獲准,目前尚在造林期間內。又依行政院農委會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第3 條規定,造林人申請造林應出具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等文件 ,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天珍並非原住民,不得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倘尤天珍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僅能取得 地上權或承租權,是尤天珍既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於系爭土地 實施造林計畫,其等就系爭土地自有地上權或承租權存在, 且為其等所繼承,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惟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拍定並未 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其拍定對抗其等。且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係由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應繼受租賃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衡量兩造利益,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拆 屋還地之請求。再者,上開造林計畫之期限尚未屆至,其等 仍不得任意砍伐、除去林木,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均為造林所需之農舍,是上訴人既尚不得砍伐、除去林木 ,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又縱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而應認系爭土地係 尤天珍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許淑珠名下,其等因繼承亦應為真 正所有權人,縱因系爭土地因拍賣結果,致上開土地及建物 分屬兩造所有,亦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其 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線牡丹鄉○○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F部分面積各11.22 、793.07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同段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面積各41.93 、82.32 、27.67 、10 0.12、16.6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經查:查系爭土地原為許淑珠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上 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拍定,並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1 年10月29日辦畢登記。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尤天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於92年 8 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 頁、第25頁、第114 至 123 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1-55 頁、第60-61 頁、第197- 19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尤天珍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造林計畫獲准,尤天珍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是其應就 上開土地有地上權或承租權,始能獲准造林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3日 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淑珠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69頁),惟依上開函文及同 意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尤天珍曾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參 與全民造林計畫獲准,期限為20年,目前尚未屆滿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許淑珠同意將上開土地由尤天珍耕作並列入造林 計畫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尤天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承租 權存在。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之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2-13 頁、本院卷第122-12 3 頁),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許淑珠或被上訴人時 ,均未有地上權人之記載,則參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尤天珍 就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⑵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造林人攜 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 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 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 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 』欄內核章受理之。」準此,非土地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造林計畫,在行政程序上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 約書影印本,惟主管機關亦僅須就「有關證件」是否正確無
誤為查核而已,顯然並未就造林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實際上是 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調查或審認。是尚難僅憑尤天珍申請 造林計畫獲准,即逕行推論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淑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許淑珠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於88年間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27 號裁定准許,嗣聲請本院以88年度 執全字第826 號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尤天珍及上訴人 尤王絹香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其等向他人購買,然因其等非原住民 ,而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而信託登記在姻親許淑珠 名下,許淑珠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實體上權利等語(見本院 88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聲明異議 狀)。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 年10 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上訴人尤利智在場僅陳稱: 土地上建物均為許淑珠所有,係無償貸與尤利智等人使用等 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尤天珍及上訴人尤王絹香 、尤利智於上開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執行事件中,均未提及有 何租賃之情事,尤天珍及上訴人尤王絹香更否認許淑珠係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尤天珍又豈向其有承租之可能? 是上訴人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退步言之,縱認許淑珠就系爭土地,並未與 尤天珍簽訂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予尤天珍,依上訴人尤王 娟香及尤天珍在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所言,系爭土地係尤天珍所購買登記在許淑珠名下 ,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許淑珠名下 ,尤天珍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繼承後,上訴人亦為 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拍賣結果,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分離,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上訴人係有權 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惟查:
⑴尤天珍及上訴人尤王娟香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26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其等向訴外人陳芳明、白 勇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其等非原住民身分,故系爭土地 無法登記於其等名下,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許淑珠名下 ,其等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第46、47頁),且依上開許淑珠所出具 之同意書所載,許淑珠同意將上開土地由尤天珍耕作並列入 造林計畫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3日屏府農林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許淑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依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事實上係尤天珍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於許淑珠名下一節,應屬可信。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在本件之情形,應係尤天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 淑珠名下,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取得尤天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上訴人僅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取得請求 許淑珠辦理移轉登記以為返還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其權利之 性質與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差異 。是本件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許淑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因許淑珠之同意,可認其彼此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亦因該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而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被 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餘地。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求除去之地上物均為造林所需之農 舍,因造林計畫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仍不得任意砍伐、 除去林木,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云 云。按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 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 育費25萬元,即第1 年10萬元,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3 萬 元:第7 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2 萬 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 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 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 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 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為準。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 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 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獎勵造林實施要 點第7 條定有明文。又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 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 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 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
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準此,造林人申請造林計畫獲准,其可向主管機 關領取造林獎勵金,且負有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 林之義務,如有違反則須加計利息返還獎勵金,惟此僅屬造 林人與主管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 ,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況且,依上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於造林土地所有權有移轉之情形,土地 繼受人仍有拒絕繼續實施造林計畫之權利,足見縱使造林計 畫之期限尚未屆至,仍不生拘束土地繼受人之效力。基上, 尤天珍雖申請造林計畫獲准,然其與主管機關間因造林計畫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拘束被上訴人,該造林計畫之期 限雖未屆滿,上訴人亦不得以造林計畫之存在,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5.上訴人復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淑珠與尤天珍間就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許淑珠出具之同意書,亦應認許 淑珠與尤天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占 用及耕種上開土地之事實既已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且上訴人 已向執行法院陳報相關權利狀態,被上訴人亦可經由閱卷或 詢問鄰地所有人而得知上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狀 態,仍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揭示之債 權物權化法理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非屬善 意之第三人,應受許淑珠與尤天珍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 云,惟查尤天珍與許淑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前述,自難認尤天珍、許淑珠就系爭土地又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揭示之債權物權化法理 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許淑珠與尤天珍間使 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 使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元乙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2-123 頁)。又系 爭土地位在屏東縣牡丹鄉市區附近,附近有商店,距離牡丹 鄉公所、石門國小車程約5 分鐘,系爭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 尤王絹香居住使用,其並在該處養雞販賣他人,數量約600 隻左右等情,業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上訴人尤王絹香在土地上養雞販賣他人 ,獲有相當之利益,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以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6 %計算為相當,上訴人辯稱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 %云云,尚無可採。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上 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即為258 元(計算 式:1,073.05×48×6 %÷12=258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 。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線牡丹鄉○○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F部分面積各11.22 、79 3.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同段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各41.93 、82.32 、27.6 7 、100.12、16.6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1,218 元。於原 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