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8號
PTDV,103,監宣,108,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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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坤全 
相 對 人 陳李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明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坤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李明鳳之監護人。指定蔡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 )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6日因車禍而頭部外傷後合併 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 :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外觀略顯消瘦,但正常,自述無法 站立行走,客觀上無行動能力;其衣著整潔,無異味,但包 尿布清理便溺,自述能自行進食、沐浴及更衣(但聲請人稱 相對人無上述能力,需他人代勞),是否有生活自理能力尚 待確認;又經點呼其姓名,其能正確回答,但詢問其親屬關 係及生育子女人數,均回答錯誤,形式上有言語溝通能力, 但正確度不高。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 出血,陷入昏迷,經住院治療,出院後出現失智症狀,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無行 動能力,大小便失禁。對於他人問話可以回答,但正確率偏



低。談話中個案因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亦明顯 受損,對於較複雜的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 正確率亦偏低。現實判斷力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 位數及二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 評估(CDR )=3 ,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 )= 22.1,屬重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 簡短,說話速度緩慢;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 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皆完 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 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便溺。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 務與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3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8 月7 日屏安醫 字第(103 )029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 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李 明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李明鳳喪偶10餘年,育有2 子1 女, 俱成年,並已婚嫁,但次子中風。聲請人陳坤全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李明鳳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 護能力。本院復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 報告稱:相對人未出車禍前,與其子(即聲請人)共同生活 ,相處融洽;車禍事故發生後,受監護人事務均由聲請人處 理。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二年前中風,行動及語言上均有 不便,其女兒已將重心放在自己家庭照顧上,提供協助有限 ,建議由聲請人陳坤全擔任監護人等語(「程序監理人評估 報告書可參」,附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綜合以上情狀 ,足認由陳坤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李明鳳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陳坤全



受監護宣告人陳李明鳳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蔡美惠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李明鳳之財產狀況應 為知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據悉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本院卷第15頁),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蔡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坤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李明鳳之財產,應會同蔡 美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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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