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5號
PTDV,103,監宣,105,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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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國章
相 對 人 吳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謝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國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謝英之監護人。指定吳婉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章之母親即相對人吳謝英(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3 年2 月25日因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 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 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曾發生二次腦中風, 2 年前發生慢性腎衰竭須長期洗腎,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 ,並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昏迷,經 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 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 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 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3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8 月7 日屏安醫 字第(103 )02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 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看護玉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國章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吳品紘吳淑蓮吳素婉、孫子女吳婉寧、吳 育軒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8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子,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 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吳淑蓮吳品紘 及孫女吳婉寧亦表達聲請人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聲請人處 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無損害,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婉寧係相對人之孫女, 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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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