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再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再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7,729 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103 年2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渣打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給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景世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0,55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3,450 元,對上開債務實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97,729 元,於103 年2 月24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 案,而渣打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26 期、利率5 %、月付4,04 8 元之方案,嗣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方案,故渣打銀行 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為憑 ,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 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海景世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2,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海景世 界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可 證,應屬可採。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550元,另扶養費為6,000 元等 語。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 ,55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堪認可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 父張義雄及子張○育(102 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佐。經查:聲請人子張○育尚屬年幼;另其父張義雄每 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且於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 尚有土地及汽車各1 筆之財產等情,有其領取津貼之存摺內 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惟上開汽車係於86 年生產,殘值甚低,且土地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 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父張義 雄每月所領老農津貼7,000 元顯不足維持其生活,堪認其子 張○育及其父張義雄皆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 共同負擔張○育之扶養義務,另應與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 張義雄之扶養義務,則其主張支出扶養費共8,000 元,已高 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6,402 元【計算式:10,869÷2 +(10,869-7,000 ÷4 )=6,40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支出之扶養費應於6,402 元範 圍內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550元 、扶養費6,402 元共16,952元後僅餘5,048 元,聲請人現既 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97,72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約需7 年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6 年清償期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及渣打銀行所提分126 期清償之前置協商方案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 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