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莉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消費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4萬元,此債權已 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復因向親友葉登來、葉莉莉、林素惠、邱金樹等 人借款用以清償債務,積欠親友共70萬元。而以聲請人現任 職於統一超商,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000元可供還款,是聲請人對上開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係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亦有規定。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如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債務人即無庸踐行消債條例 第151 條所稱之前置協商程序。又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陳報積欠良京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為84萬元,另積欠 葉登來、葉莉莉、林素惠、邱金樹等親友70萬元,惟經本院 去函良京公司詢問債務金額,良京公司陳報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57,798 元,此有良京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 ,另積欠親友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僅提出共497,000 元之存摺轉帳及 匯款紀錄,並表示皆為現金周轉,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親友 間借款部分得待退休後再行償還,是聲請人債務人清冊所列 親友間債務,既欠缺其他相關佐證亦未屆清償期,故非屬得 列入更生方案之債務,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 為857,798 元。又聲請人僅對良京公司負有債務,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依前揭規定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稱之 金融機構,故毋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理時,陳明其任職統一超 商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惟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為683, 278 元,核每月所得約為56,940元,且據其102 年8 月至10 3 年2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之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為38 ,960元,皆高於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6,000元,是其自陳之 收入數額應不足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21,672元,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葉 登來、子江○勳(84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經查:聲請人子江○勳現尚就讀大仁科技大學中,無任何 所得及財產得維持自己生活,有其學雜費繳費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父葉登
來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且於102 年間僅有1 筆5,36 4 元之所得,名下尚有1 筆房屋及3 筆土地等不動產乙情, 亦有其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惟上 開葉登來所有不動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 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父葉登來每月 所領老農津貼7,000 元顯不足維持其生活,堪認其子江○勳 及其父葉登來皆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 負擔江○勳之扶養義務,則其主張支出扶養費共8,000 元, 已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9, 304 元【計算式:10,869÷2 +(10,869-7,000 )=9, 3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1,672元,如以前揭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已屬過高,應於上開列計之18,869元( 計算式:10,869+8,000 =18,869元)範圍內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列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38,9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8,869元後尚餘20,0 91元,對於上開無擔保債務857,798 元,僅約3 年餘即得清 償完畢,低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6 年清償期限,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縱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得清償之金額12,000元計算,亦於6 年內 即得清償完畢,況依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顯較38,960 元為高。其次,聲請人曾於103 年7 月2 日提出書狀表示利 息太高,希望與良京公司協商降息再予還款,惟消債條例之 目的係使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並 兼顧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非債務人求以減少清償金額或 減免利息之手段,本件聲請人對於無擔保債務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欲藉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減免 部分債務,顯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 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 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