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紀萱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紀萱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33,290 元,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 同意自95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期清償18 ,332元。而聲請人當時雖任職安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愛愛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惟安愛愛公司於98年間 結束營業,且於結束營業前即已無法核發薪資,致聲請人無 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於97年12月間毀諾,實屬 不可歸責。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 國立屏東大學擔任保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491元,然因 寒暑假期間,學校不需要保全,致聲請人之收入減少,平均 而言,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李子丑、謝寶蘭之費用共13,000元後, 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5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 人同意自95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期清償 18,332元(下稱95協商),嗣於97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 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 卷可憑。聲請人則陳稱其於97年12月間毀諾時任職於安愛愛 公司,每月薪資固為38,000元,惟安愛愛公司於當時即有無 法給付薪資之情事,因而致其毀諾,實屬不可歸責等語。查 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於安愛愛公司,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每月38,200元乙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考。又聲請人於97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1,217 元,其中薪 資所得為200,000 元,扣繳單位名稱為安愛愛公司乙節,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97年間 之薪資所得既明顯低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全年總和即45 8,400 元(計算式:38200 ×12=458400),則聲請人主張 安愛愛公司於97年12月間有無法給付薪資之情事等語,即非 不可採信。另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 乙情,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於97 年間之所得總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約為16,768元(201217 ÷12=167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其依95協商 每月所須清償之金額,更遑論其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是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達2,033,290 元乙節,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就其目前之收入狀況,陳稱:其目前 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國立屏東大學擔任保全工 作,然因寒暑假期間,學校不需要保全,故其此段期間收入 較少,平均而言,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等語。查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其薪資單及前引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又依前引薪資條之 記載,聲請人於103 年11月份、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3 月 份之薪資均為每月25,491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7 頁)
;其於102 年9 月份、103 年1 月份、103 年2 月份、103 年7 月份之薪資則各為20,420元、10,359元、5,080 元、9, 045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7 頁、第163 頁)。堪認聲 請人於學校非寒暑假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491元,於寒暑假 期間則有收入減少情事。另大學之寒暑假期間一年合計約4 個月,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份之薪資9,045 元為標準計算 聲請人寒暑假期間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0,0 09元【計算式:(25491 ×8 )+(9045×4 )=240108, 240108÷12=20009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 萬元,尚且低於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869元,應無過多之情事而為可採。是姑且不論聲請人 是否另須扶養其父母李子丑、謝寶蘭,以其上開每月平均收 入約20,009元扣除1 萬元後,僅餘約10,009元,如欲清償高 達2,033,290 元之債務,尚須約17年,更遑論仍應加計日後 不斷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 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中國 信託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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