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蘇金絲
相 對 人 童信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 民國102 年2 月1 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於 102 年1 月4 日聲請清算前2 年,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90,844 【計算式:(10, 244 ×2 ×24)+ 《(10244 ÷3 )×24》+ 《(12,880÷ 3 )×4 》=590844】,尚高於相對人於102 年1 月4 日前 2 年內之收入525,100 元,應認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行為,尚無足憑採。此外,復查無相對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爰依本條 例第132 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訂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離婚後 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1 名,然其前配偶依法應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0,244元,本已包含租屋、住屋項目支出,因本件相對人 另行提出實際租金支出17,173元(12, 880÷3 ×4 =17173) ,故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先行扣除其中租屋、住屋項目支出 (依28.5% 之比例計算)【計算式: 10244 -10244 ×28.5 % =7324】,另加計每月實際租金支出716 元始為合理【計 算式: 12880 ÷3 ×4 ÷24=716 】。故本件相對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應按8,040 元計算【計算式: 7324+716 =8040
】。又相對人須扶養者計有未成年子女1 名(與其前配偶共 同扶養)及其母(與其餘二名兄弟共同扶養),相對人另須 與其餘二名兄弟共同支出每半年12,880元之租金,兩年實際 租金支出合計17,173元【計算式:12880÷3 ×4 =17173 】 ,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其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為339,421 元【計算式: (7324+ 7324/2+7324/3) ×24+17173 =339421】,尚低於相對人 於102 年1 月4 日前2 年內之收入525,100 元,是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應不予免責。其次,相 對人現年49歲,正值中壯年時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餘年之勞動能力,抗告人雖聲稱罹患高 血壓等疾病,惟此類疾病得以藥物控制,並未因此喪失工作 能力,故仍不解免其以勞務所得清償債務之義務,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
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2 年2 月1 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 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本條 例第132 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㈢、按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之前配偶依法應共同負擔其未成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費用 ,然查相對人離婚時,該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之前配偶固然不因此免除其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茍前配偶實際上未 為分攤扶養費,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等一切費用當 係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主張該未成年子女由其獨力 扶養,應認可採。查相對人於101 年1 月辭職,除自101 年 4 月起領取每月1,900 元之兒少補助費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 ,而相對人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522,000 元、39,900元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又抗告人自承於98年8 月起至 101 年1 月止,每月執行相對人薪資所得4000元,則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共計5,2000元為相對人不能處分 之所得,自堪認相對人於102 年1 月4 日前2 年內之收入為 525,100 元【計算式:522000 + 39900+ (1900×8 )- 52000 =525100】。又依法受相對人扶養之人,除該單獨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外,尚有相對人與其餘2 名兄弟共同扶養之 母親,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 次,相對人現與其母同住,須與其兄弟共3 人共同支出以其 母名義承租公有地建屋之地租,每半年之租金為12,880元, 此相當於租屋、住屋之支出,當屬必要生活費用,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地租繳納證明附卷可憑。再參依內政部 公告100 年、101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0,244 元,則於102 年1 月4 日聲請清算前2 年相對人本身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90,844 【計算式: (10,244×2 ×24)+ 《(10244 ÷3 )×24》+ 《( 12,880÷3 )×4 》=590844】,尚高於前述相對人於102 年1 月4 日前2 年內之收入525,100 元。從而,以相對人之 收入狀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應認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 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 定免除其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裁定認應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 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而為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不免責之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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