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文雄
被 告 簡智益
被 告 簡錦淑
被 告 蕭昆粟
前列簡智益、簡錦淑、蕭昆粟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政
被 告 林辰穎
被 告 簡富美
被 告 簡良如
被 告 簡良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辰穎、簡富美、簡良如、簡良有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簡坤洋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珠在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智益,已據簡 麗珠之法定代理人簡文雄、承受訴訟人簡智益之訴訟代理人 蕭國政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簡麗珠部分自應由簡智益續行訴訟, 且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不停止訴訟進行,併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簡坤洋已於99年10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 尚未辦理分割,其中繼承人簡坤輝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 所遺由被告簡良如、簡良有、簡富美及簡兆宏(於98年7 月 6 日死亡,由被告林辰穎代位繼承)繼承;另繼承人蕭清緣 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所遺由被告蕭昆粟繼承,現被告等 與原告同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原告請被告協同辦理繼
承,惟其等因故不克配合辦理,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被告簡良有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我看不懂原告所 寫持分明細簡表等語,另具狀表示:希望保留原有祖宗留下 之產業等語。並主張:原告要求分割則要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簡智益、簡錦淑、蕭昆粟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國政到庭 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簡麗珠所遺部分經協議由簡智 益繼承,其餘沒有變動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持分明細簡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簡文 雄、林辰穎個人戶籍資料及函調簡麗珠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上開資料經核對 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 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 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簡坤洋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乃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繼承人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未獲得被告等 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簡 坤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 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被告等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其應繼分 而有差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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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被繼承人簡坤洋)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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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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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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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並不包括│
│ │ │繼承人因其他原因取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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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文雄 │6分之1(48分之1) │
├──┼────┼──────────────────┤
│ 2 │簡智益 │6分之2(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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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錦淑 │6分之1(48分之1) │
├──┼────┼──────────────────┤
│ 4 │蕭昆粟 │6分之1(48分之1) │
├──┼────┼──────────────────┤
│ 5 │林辰穎 │24分之1(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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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富美 │24分之1(192分之1) │
├──┼────┼──────────────────┤
│ 7 │簡良如 │24分之1(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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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簡良有 │24分之1(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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