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明 人 康碧玉
蕭奕中
蕭奕平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何俊賢、何欣芸、
何季展、何季庭、林進裕、林進福、林晏慈、林煜哲部分已准予
備查外,上開聲明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何蕭慧瑛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5 日死亡,聲明人康碧玉為被繼承人之母,蕭奕中、 蕭奕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 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 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 號函參 照)。
三、本件聲明人康碧玉、蕭奕中、蕭奕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蕭 慧瑛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關係聲明 人之權益重大,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本人真 意,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康碧玉、 蕭奕中,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又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 達予蕭奕平,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已生送達效力,然聲明人逾 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明人康碧玉、蕭奕中、蕭奕平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既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其聲明拋棄之程式顯 有缺漏,自難謂為合法,其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