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花銘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梅芳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